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健傑於民國101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上班處所之工寮內,因不滿 劉冠廷 前來催討其子 王仕偉 積欠之房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自該工寮廚房取出水果刀1把,趁劉冠廷轉身走出工地準備談判之際,持該水果刀揮向劉冠廷,因而與劉冠廷發生扭打,嗣於扭打過程中,持該水果刀割傷劉冠廷之右手,致其受有右手第三指裂傷(5.0×0.5×0.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王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及檢察官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2年1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冠廷因債務問題發生扭打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屬實,惟仍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刀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不滿其催討王仕偉所欠債務,先至工寮內取出水果刀1把,再趁其轉身欲走出工寮之際,自腰間取出該水果刀刺向其身體,2人因而發生扭打,並於扭打過程中,遭被告以該水果刀劃傷手指等情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第8至10頁、第36頁),並經在場目擊證人 黃康輝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伊與劉冠廷一起去找被告要講王仕偉房租的事情,被告講沒多久就走到樓上去,渠等叫被告下來講,被告下樓後聲音越講越大聲,並拿水果刀出來,伊與被告的幾位同事勸被告不要拿刀在那邊劃來劃去,被告與劉冠廷發生扭打,撞到機車後2人倒在地上,後來伊聽到劉冠廷說他手痛,伊就與被告之同事上前將他們拉開,後來被告往樓上走,劉冠廷在包紮傷口,伊報警處理,並在門口等警察,被告突然出來準備要走,伊剛好看警察來就跟警察說就是那個人,但被告越走越快,用跑的轉進一個巷口,因為是死巷旋遭警察騎車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互核相符。復有現場及水果刀之採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全民醫院於101年2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係因扭打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未持刀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受右手第三指裂傷之傷害,經檢察官函詢全民醫院該傷口是否平整為銳器造成或屬不規則之撕裂傷,該醫院函覆稱:該病患之傷口可算平整規則等語,有該醫院101年5月10日全星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可見告訴人之傷害應非扭打過程中所造成之撕裂傷,再參以證人劉冠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背後撞倒機車,並不是手去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證人黃康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拿刀揮的時候沒揮到,是後來扭打倒在地上時才劃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持刀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劃傷無疑。被告所辯,純屬臨訟虛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未能妥善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拘役59日,衡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受雇之公司所有,已據該公司負責人 李建輝 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2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