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 趙文莉 被告 陳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5月2日、94年9月25日,被告因創業需款孔急,而向原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被告並分別開立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各為IE0000000號、IE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各稱系爭88號、83號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屆期清償之擔保,詎於原告將系爭88號支票提示前,被告稱其不及籌措資金,希望原告暫緩提示,且可由原告所經營訴外人傑進國際環保有限公司全數還款,以免原告持系爭88號支票提示後,造成被告票信不佳,更無力回補之困境。又被告原係開立系爭83號支票予訴外人 盧聖平 ,惟於提示前亦無力給付,經盧聖平取回,央求原告借用600,000元以返還盧聖平,遂將系爭支票均交予原告,保證屆期可承兌提示。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係為保證被告向原告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一再拖延,追索無果,被告顯係因可歸責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再被告另以應收帳款遲未取回為由,請求原告貸與金錢,經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17日、94年4月10日,以其名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台北九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借款合計206,500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虛與委蛇,藉故拖延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且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於94年間,因被告創業需求而向其借貸2,600,000元,然原告就其如何將借款交付被告乙事隻字未提,更未提出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有交付2,600,000元予被告,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又被告係分別於85年、91年間,各設立傑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國際環保有限公司以經營,尚非經營傑進國際環保公司,且公司設立時間與原告主張借款之94年亦有差距,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然被告實則未曾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且支票開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支付貨款,或為單純借票,非僅限於借貸,且票據流通性大,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正本,亦無從證明該等支票確係被告所交付,遑論據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另於93、94年間,原告雖曾分別匯款合計206,50
0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然此部分是否確有入帳,尚有待原告提出匯款回條以資比對。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實則兩造曾共同經營廢棄物清除事業,且該事業負責人為原告,財務亦由原告掌管,原告雖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係供被告用以支付上開廢棄物清除事業之開銷,而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況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已久,原告現始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深感莫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又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開立,系爭88號支票票額為2,000,000元,系爭83號支票票額為600,000元,另原告曾於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17日、94年4月10日,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各37,500元、19,000元、150,000元,合計206,500元等節,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94年5月2日、94年9月25日,被告因需款孔急各向原告借貸2,000,000元、600,0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原告於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17日、94年4月10日,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各37,500元、19,000元、150,000元,合計206,500元,均亦係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始交付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於94年5月2日、94年9月25日,被告是否各向原告借貸2,000,000元、600,000元,經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有無交付借款?㈡於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17日、94年4月10日,被告是否各向原告借貸37,500元、19,000元、150,000元,經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茲分敘如下:
㈠於94年5月2日、94年9月25日,被告是否各向原告借貸2,
000,000元、600,000元,經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有無交付借款?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於94年5月2日、9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貸2,000,000元、600,000元,經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並有交付借款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2紙、被告名片正反面影本、互助會會單、訴外人 亞肯 專業影印有限公司(下稱亞肯公司)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手寫文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85至91頁、第93頁、第101至10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系爭支票影本,僅足認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2紙,然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可能甚多,或係基於買賣契約作為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借貸款項用以週轉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贈與金錢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因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影本,即可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曾合意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名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雖可知被告曾以「傑進國際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表明該公司所營事業範圍為一般垃圾及事業廢物清除事務,包括住宅社區、市場賣場、辦公大樓、工商業區、機關學校、金融機構、餐廳超市、大宗報廢物品、百貨商場、大型廢棄物,就資源回收工作提供規劃、執行及相關顧問諮詢服務等項,然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因其所經營之上開事業,而有向原告借取款項之必要乙事,況被告先後於85年1月4日、91年4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傑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國際環保有限公司以資經營,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足徵上開公司所設立登記之時間均非在94年間,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創業因而向原告借款,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再自原告所提出被告手寫文書2紙以觀(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其上並無被告簽署姓名,上開文書是否確由被告所書寫,容有疑問,況上開文書縱係由被告所書寫,惟並未載明書寫日期,是其上縱載明:「政府的補助款還未下來,目前我還是無法把錢還妳」等語,然此部分既無時間記載,亦無從認定確係在94年5月2日、94年9月25日以後所書立,被告亦可能與原告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上揭文書與本件有所關連,而無從認定依此認定被告曾於94年5月2日、94年
9月25日向原告借貸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3.其次,原告雖有提出互助會會單、亞肯公司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93頁),然依前開互助會會單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曾於91年10、11月間就部分互助會確有得標之事,然其餘會單則未載明原告或亞肯公司互助會得標日期,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間經以標會、換會方式湊足2,000,000元之情,是否屬實,尚值存疑。況縱使原告曾以標會、換會方式,標取會金而共取得2,000,000元,然就其是否確有將此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曾於94年2月間交付款項2,000,000元予被告。又原告另主張亞肯公司於94年6月10日向彰化銀行借貸款項2,000,000元,經支應公司週轉之用後,仍有餘額,經原告將600,000元交付予被告云云,惟依亞肯公司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僅足認定於94年6月10日確有貸款款項2,000,000元經撥付至亞肯公司名下帳戶,並經原告於94年
6月13日、94年6月15日分別提領各1,000,000元等情,惟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提領前開款項後,確曾將其中600,0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從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曾於94年2月及6月間,分別交付款項2,000,000元、600,000元予被告,則依前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借款2,000,000元、600,000元予被告,其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2,6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於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17日、94年4月10日,被告是否
各向原告借貸37,500元、19,000元、150,000元,經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17日、94年4月10日,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各37,500元、19,000元、150,00
0元,合計206,500元一節,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揭匯款是否確有入帳,有待原告舉證,然依原告所提出匯款回條聯已足認定原告確曾於上揭時間,匯款前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自應認原告所匯款項均已入帳自明。惟查,縱認原告確有匯出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係因買賣、贈與、合作投資、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且兩造均不否認曾為男女朋友,衡情其2人間資金往來關係非必然限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難僅因原告曾匯出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事,即可率爾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明。又原告雖有提出被告手寫文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此部分文書並無被告簽署姓名或記載書立日期,果若係由被告所書寫,亦無從自客觀時序據以判斷兩造間就上揭匯款確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證兩造間就此部分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以名下帳戶匯款合計202,500元至系爭帳戶,係因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此請求被告返還202,5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