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90號、108年度偵字第1655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釗犯強制罪,處拘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黃偉釗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4條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刑法第
30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黃偉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鍾嘉鴻 之意思決定及意思行動自由,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尚屬輕微;又參諸被告固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惟被告前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非甚高;又觀諸被告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緣由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妻出入汽車旅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90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相較於一般人應較難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經以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等原諒,是本案尚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業商,此有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及審易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並非欠缺勞動意願之人,生活狀況堪稱穩定,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109年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51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90號108年度偵字第16554號被告鍾嘉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居○○市○○區○○路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偉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鴻(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曾子萍 (其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因其配偶黃偉釗撤回告訴,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39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卻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底、同年11月初至108年1月間,在鍾嘉鴻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住處、○○市○○區○○路○○巷00號「○○溫泉會館」客房內,先後與曾子萍發生姦淫行為至少3次。
二、黃偉釗(涉犯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知悉鍾嘉鴻與曾子萍2人共同前往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休息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車前往上址汽車旅館,見鍾嘉鴻駕車搭載曾子萍,欲自該汽車旅館車道離開之際,竟接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其駕駛之車輛阻擋在該汽車旅館車道上,復下車拍打鍾嘉鴻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待鍾嘉鴻開啟駕駛座車門,即徒手抓住鍾嘉鴻衣領將其拉出車外,並將鍾嘉鴻推往汽車旅館前騎樓,為防止鍾嘉鴻逃跑,旋強行拔取鍾嘉鴻駕駛車輛之汽車鑰匙,並取走其放置在車內之手機,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止鍾嘉鴻離開上址汽車旅館,妨害其行使權利;鍾嘉鴻見狀欲取回汽車鑰匙及手機,黃偉釗即手握鑰匙朝鍾嘉鴻頭部揮拳,致鍾嘉鴻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嗣曾子萍攔阻並經警到場始結束衝突。
二、案經黃偉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鍾嘉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嘉鴻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上開相姦犯行之犯罪事實。2證人曾子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其與被告鍾嘉鴻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姦淫行為至少3次之事實。3告訴人黃偉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鍾嘉鴻與證人曾子萍交往、過夜等事實。4被告鍾嘉鴻與證人曾子萍之旅遊、日常出遊照片數張。被告鍾嘉鴻與證人曾子萍以男女朋友身分親密交往並共同旅遊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偉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黃偉釗坦承到現場時拍打告訴人鍾嘉鴻鴐駛車輛之引擎蓋,並將告訴人鍾嘉鴻拉出車外至上址汽車旅館騎樓處,為阻止告訴人鍾嘉鴻逃跑,遂強行拔取告訴人鍾嘉鴻車輛之汽車鑰匙,並取走其手機,因告訴人鍾嘉鴻要取回手機故與告訴人鍾嘉鴻發生扭打,扭打過程中其手握汽車鑰匙毆打告訴人鍾嘉鴻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嘉鴻之指訴。上述遭被告黃偉釗攔阻離開上址,並遭被告黃偉釗強行拔取汽車鑰匙及手機,於取回手機過程遭被告黃偉釗持鑰匙揮打頭部之事實。3證人曾子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黃偉釗於上開時、地,發現其與告訴人鍾嘉鴻欲駕車共同離開汽車旅館,旋用車輛阻擋車道,並將告訴人鍾嘉鴻拉下車,後來又拔取告訴人鍾嘉鴻之汽車鑰匙及拿走告訴人手機,嗣再毆打告訴人鍾嘉鴻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年1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鍾嘉鴻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3罪);被告黃偉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偉釗所犯上開2犯行,均係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鍾嘉鴻離開上址汽車旅館之一接續行為,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重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