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琬茹 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謝翰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惠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342萬6,587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30日召開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全戶為中低收入戶,除109年4月27日行政院針對新冠肺炎之紓困補助金3萬元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名下亦無財產及保單,聲請人因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甲狀腺等疾病,且有貧血及持續性頭痛等症狀,身體狀況極差,需長期至馬偕醫院追蹤治療,故無法從事固定長時間之工作,僅得從事家庭代工,如摺紙、電子零件等無固定雇主之工作,並採領取現金方式,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萬元不等,平均收入約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和運企業社電子薪資證明單、如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寶興業公司)紙張薪資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堪信為真。依和運企業社電子薪資證明單所載,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4月共領取薪資9萬7,740元,平均每月薪資9,774元(計算式:9萬7,740元÷10月=9,774元);依如寶興業公司紙張薪資證明單所示,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共領取薪資1萬1,100元,平均每月薪資1586元(計算式:
1萬1100元÷7月=1,5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1萬1,360元(計算式:9,774元+1,586元=1萬1,36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扶養費部分:⑴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林○庭、次女林○恩,
每月須支付林○庭之生活費及學雜費3,000元、林○恩之生活費2,000元,合計5,000元,渠等之扶養費遠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應為第3、4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及財產、每月收入狀況說明如下:
①長女林○庭為聲請人與前夫 林泰郎 (原名 李泰郎 )所生,離婚
後與聲請人同住,雖由聲請人與前夫共同扶養義務,惟前夫於107年12月起始每月匯給聲請人5,000元以分擔林○庭之扶養費,在此之前均未分擔,林泰郎尚有給付零用金予林○庭,均匯入林○庭之帳戶,由其自由運用;林○庭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林泰郎,且存摺及印章均由林泰郎保管使用,因林泰郎積欠債務,為躲避債務人,故要求林○庭開立帳戶供其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額、來源及流向,聲請人及林○庭均不知悉;林○庭名下尚有位於雲林縣之不動產,為林泰郎繼承其母親之遺產,因故由 李季軒 (即李泰郎之侄子)辦理繼承,再將林泰郎應繼承之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予林○庭,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李泰郎保管,聲請人無權從干涉。林○庭上大學後,利用閒暇之餘打工,每月打工收入7,000元至2萬不等,其尚有受家扶中心資助,每月約2,550元,於107年9月林○庭上大學後,該資助款及由林○庭自由運用,另長女林○庭將於109年7月滿20歲,屆時將不需給付其扶養費。
②次女林○恩部分,聲請人每月僅負擔2,000元,不足部分均由
現任配偶 林正忠 負擔。林○恩亦受家扶中心資助,每月1,7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林○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庭及林○恩之學生證、林○庭及林○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國民小學收費四聯單、國立臺北護理健康搭學學雜費繳費單暨統一收據、林正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林○恩之永豐銀行存摺、林○庭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林正忠及林○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正忠、林○庭及林○恩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71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9頁)。
⑵經查,林○庭及林○恩均尚未成年且仍在求學階段,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6頁),故渠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僅提出渠等之學費繳費單,主張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本院衡諸渠等現與聲請人同住,故以臺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作為渠等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①就林○庭部分:
依林○庭之各金融機構存摺所示,其於聲請前2年(即106年12月)至109年4月止共計受家扶中心資助8萬5,750元,自林泰郎領取零用金61萬2,000元(不含107年6月遊學費用30萬元),前開期間共領取69萬7,750元(計算式:8萬5,750元+61萬2,000元=69萬7,750元),平均每月2萬4,060元(計算式:69萬7,750元÷29月=2萬4,060元),且林泰郎每月尚有匯5,000元以支付林○庭之扶養費;又林○庭自108年7月起109年4月止,自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共計19萬7,204元,平均每月薪資1萬9,720元(計算式:19萬7,204元÷10月=1萬9720.4元),上述收入已足支應林○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無須聲請人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需支付林○庭之扶養費3,000元,應無可採,故予剔除。
②就林○恩部分:
依林○恩之郵政存簿、永豐銀行存摺所示,其於聲請前2年(即106年12月)至109年4月止共計受家扶中心資助4萬6,700元,另自東園國小領取補助2萬9,893元,前開期間共領取7萬6,593元,平均每月2,641元(計算式:7萬6,593元÷29月=2,641.1元),則林○恩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扣除前開補助,故其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7,765元(計算式:2萬406元-2,641元=1萬7,765元)。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林正忠按比例分擔林○恩之扶養費。林正忠於106、107年自向浤實業有限公司分別領取薪資51萬9,800元、48萬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1,658元【計算式:(51萬9,800元+48萬元)÷24月=4萬1,658.3元】,則林正忠與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比例為0.79:0.21【計算式:4萬1,658元/(4萬1,658元+1萬1,360元):1萬1,360元/(4萬1,658元+1萬1,360元)=0.785:0.214】,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林○恩扶養費為3,731元(計算式:
1萬7,765元×0.21=3,730.6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林○恩之扶養費2,000元,未逾前開之數額,故予准許。
⑶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2萬2,406元(計算式:2萬406元+2,000元=2萬2,406元)。
(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1,360元顯不足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萬2,406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342萬6,587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