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969號聲請人 吳乙峰 即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茲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決議修改,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9年6月18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06665號函、相對人之109年3月31日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捐助章程(102年12月31日版)、修正後捐助章程(109年5月27日版)、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至11、13至19條部分)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即第1、4、12、20、21條,其餘條文並無修正),僅係補充章程之訂定依據、修正主事務所之會址、條次變更、明定組織細則另定之、或文字酌修,查該等內容與原條文並無重大歧異,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五條本基金會應以捐助財產孽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且上開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本基金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基金會名義為之,並受文化局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註:無設監察人者免填列)、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開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無)第六條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五條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内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七條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7-9人组成,其中1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本基金會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記。第六條一、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9人組成。二、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第八條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應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九條本基金會第一屆董事長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長由該屆董事互選一人擔任(或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基金會。第十條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擔任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開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重要董事會會議紀錄應呈報文化局備查。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局許可,自行召集之。第九條一、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二、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局許可後,自行召集之。三、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第十一條本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文化局許可後行之:1.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2.基金之動用。3.以基金填補短絀。4.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5.董事之選任及解任。6.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及本基金會欲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文化局,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文化局得視需要派員列席;會後並應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文化局備查。第九條四、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過文化局許可後行之:1.章程變更。2.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3.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4.法人擬解散之決議。5.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五、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四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文化局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文化局備查。六、第四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第十三條本基金會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無)第十四條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本基金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文化局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文化局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本基金會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應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文化局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文化局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前項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如下: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二、遵守法令。三、堅守利益迴避。四、財務透明。五、資訊公開。六、自主管理。七、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第十一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文化局備查。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三、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本)。第十五條本基金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文化局備查。前開工作計晝、經費預算、工作報告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及應記載事項,應依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表單辦理,財務報表應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七條所定財務報告之格式辦理。第十二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第十六條下列資訊,本基金會應主動公開:一、前條第一、二項經文化局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内公開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基金會運作,且經文化局同意者,不公開之。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文化局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本基金會資訊之主動公開,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無)第十七條本基金會辦理獎助或捐贈,應以本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本基金會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四、其他經文化局許可之情形。第十三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孽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得捐贈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文化局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卷。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三分之一額度内,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五、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設立之現金總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六、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第十八條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名稱、會址、董事長、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文化局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十四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文化局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九條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文化局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歸屬於本基金會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十五條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主事務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