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 陳姿穎 被告 洪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樓房屋正下方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入住5樓房屋後,經常發現被告因於
4樓房屋使用 惠而浦 (Whirlpool)美規式洗烘衣機(下稱系爭洗烘衣機),在安裝不當位置且大樓無統一設置管道排放此類型洗烘衣機產生廢氣之情況下,被告排出戶外有味氣體及濃烈的白色煙霧直衝上原告5樓房屋之通風窗口,並進入原告5樓房屋內,以致原告為避免屋內物品損壞,及防止對身體健康造成影響,長年無法正常打開使用自家玻璃門窗,且因排出之濃烈白色煙霧瀰漫之關係,讓原告常誤以為火災,除身心俱疲、精神耗弱外,更無法開窗吸收新鮮空氣,而喪失原本通風之效能。又美規式洗烘衣機之運作原理,係用瓦斯將吸進機體的風加熱,透過乾燥的高溫風,蒸發衣物上之水分,再通過管道把濕熱風排出,且避免燃燒瓦斯所產生之一氧化碳,必須安裝在(半)開放空間,可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洗烘衣機確實在運作時會產生大量氣體,倘未適時排出屋外,可能使室內溫度提高、時常潮濕,甚至有害於人體,被告既有居住在4樓房屋,並將系爭洗烘衣機供日常換洗衣物使用,應可推知其產生之廢氣,其頻率、濃度、時間及次數,顯已逾一般人於住家內所會遭遇之程度,且非原告得以事先防範預測,遠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5樓房屋位在4樓房屋正上方,被告使用之系爭洗烘衣機排風管出風口亦正對5樓房屋廁所之窗戶開口位置,則系爭洗烘衣機運作所產生之廢氣,不免直接入侵原告住處,被告所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甚明,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不得於4樓房屋內製造蒸氣、一氧化碳及其他與此相類之氣體侵害原告居住之5樓房屋。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洗烘衣機之運作原理係利用瓦斯將吸進機體之風加熱,
故排放之氣體除富含水氣之濕熱風外,尚含有對人體有害之一氧化碳,被告就此避重就輕,僅以「水蒸氣」字眼稱所排放之廢氣,顯然刻意迴避問題。退步言之,民法第793條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房屋居住權人之居住安寧不受相鄰土地或建物使用人之侵擾,侵擾之態樣不以對人體有害為限,甚至明文得禁止「蒸氣」侵入,被告對法律規定容有誤會。
⒉系爭洗烘衣機所排放之廢氣量甚大,被告雖辯稱係因氣溫較
低所致,但若非排放大量之廢氣,何以產生如此之結果?而系爭洗烘衣機動輒運作40分鐘至1小時(運轉期間持續大量排出含有前述成分之廢氣至原告5樓房屋內,關窗時則有水氣、棉絮附著於窗戶上,並使社區外牆潮濕),原告無從預見被告何時開啟系爭洗烘衣機而無從防免之情況下,侵害不可謂不大。又系爭洗烘衣機所排放之廢氣不論性質、氣體量均無法與單純沐浴等同視之,被告以此進行類比,原告難以認同。惠而浦公司未接獲相關案例,即證明其他使用者均能以不影響他人之前提下使用此類型洗烘衣機,足徵被告行為之不妥甚明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不得於4樓房屋內製造蒸氣、一氧化碳及其他與此相類之氣體侵害原告居住之5樓房屋。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並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佈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被告並未有違反相關規定,原告自承就本事件已有多次舉發至管理委員會、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工務局等單位,除迄今仍未有違規開罰之情狀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證系爭洗烘衣機所排放之氣體成分及濃度超過相關法令之標準,以及未提出因此造成原告精神耗弱之相關損害證明。又社區規約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有禁止住戶設置使用「瓦斯型乾衣機」此民生所需物件之規定或決議,經被告詢問惠而浦臺灣總公司,該公司表示洗烘衣機產品遍銷全球多年,從未有客戶反應如原告所訴之情況,其產品絕無任何安全疑慮,更無有任何所排放之氣體將導致侵害身體健康或造成家中物品損害之案例發生。系爭洗烘衣機所涉之排氣管係連接原有之浴室排氣管排出室外,與浴室內洗漱所產生之氣體同屬「水蒸氣」,該排放氣體之孔洞本屬設計供排放水蒸氣所用,故被告將系爭洗烘衣機排放水蒸氣之管線連接浴室排煙管線共同排出並無不妥且未違反建築物原有之排煙設計。而系爭洗烘衣機排放氣體產生煙霧瀰漫之現象多於氣溫較冷時所產生,本屬熱氣遇冷凝結之自然現象,氣溫較高時則無被告所述煙霧瀰漫之情事,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安裝不當之情事,顯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以此限制被告依法使用、收益、處分自己所有專有部分甚明。另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協調兩造解決糾紛,被告已做了改善,包括洗烘衣物量減少,以減少水蒸氣之排放量,也都在晚上時使用,且有裝置活性碳濾網及金屬網,洗烘衣物不會將棉絮排出。被告並非每天洗烘衣物,且排出之蒸氣約在5分鐘內就會減少,浴室旁邊就是廚房,廚房之排油煙機也是透過排氣孔排出去,廚房油煙或抽菸所導致之影響比系爭洗烘衣機還大。大樓尚有其他住戶使用瓦斯型洗衣機,其他住戶亦沒有反應這樣排出有什麼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4樓房屋使用系爭洗烘衣機並排放有味氣體及濃烈白色煙霧,影響原告於5樓房屋之居住安寧,其得禁止被告繼續排放氣體侵入原告居住之5樓房屋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使用系爭洗烘衣機產生氣體之事實,然就該氣體侵入情節應否禁止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使用系爭洗烘衣機排放氣體侵入原告之5樓房屋,是否有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不予禁止之適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5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樓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於4樓房屋使用系爭洗烘衣機時,原告之
5樓房屋有系爭洗烘衣機產生之白色煙霧侵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5樓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內有原告拍攝系爭洗烘衣機使用時產生白色煙霧影片檔案之USB等件為佐(見第19頁至第21頁及證物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13
5頁至第137頁),並提出內有其拍攝於4樓房屋使用系爭洗烘衣機過程影片檔案之光碟在卷可參(見第139頁),堪認屬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5樓房屋雖有被告使用系爭洗烘衣機時產生白色煙霧侵入之情形,然該白色煙霧乃系爭洗烘衣機於運作過程中產生之水蒸氣,對人體及物品並無危害,此參原告提出4、5樓房屋外牆照片(見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55頁),顯示4樓房屋浴室排煙口附近因水潮濕之情形可知,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109年5月6日提出之USB,其內存有檔名分別為1至5之MP4檔案,勘驗結果為:「上開5個檔案均係自室內朝窗戶外拍攝,其中:⒈檔案1(總長度2分32秒)之畫面一開始可見有白色煙霧自樓下往上飄出,約自畫面時間1分59秒時煙霧變小,最後檔案結束時無目視可見之白色煙霧。⒉檔案2(總長度5分鐘)之畫面一開始可見窗戶右下方有白色煙霧自樓下往上飄出,約自畫面時間1分28秒開始時煙霧變大,約自畫面時間4分11秒開始煙霧變小,直至畫面結束時仍可見有白色煙霧飄出。⒊檔案3(總長度
5分鐘)之畫面一開始可見窗戶下方有白色煙霧自樓下往上飄出,約自畫面時間1分50秒開始煙霧變大,約自畫面時間
3分13秒開始煙霧變小,直至畫面時間結束仍有可見之白色煙霧飄出。⒋檔案4(總長度4分39秒)之畫面一開始可見窗戶下方有白色煙霧自樓下往上飄出,約自畫面時間2分12秒開始煙霧變大,約自畫面時間3分41秒開始煙霧變小,約自畫面時間4分30秒開始無目視可見之白色煙霧。⒌檔案5(總長度4分6秒)之畫面一開始可見窗戶下方有白色煙霧自樓下往上飄出,約自畫面時間1分鐘開始煙霧變大,約自畫面時間2分鐘開始煙霧變小,約自畫面時間2分17秒開始煙霧又變大,約自畫面時間3分11秒開始煙霧又變小,約自畫面時間3分49秒開始無目視可見之白色煙霧。」(見第14
4頁至第145頁),得知系爭洗烘衣機產生之白色煙霧乃間歇性向上飄出逸散,明顯可見之煙霧約莫每次僅持續2分鐘即開始減少,故該白色煙霧因原告開啟窗戶而直接侵入5樓房屋之煙霧量應屬少量,併酌以被告並非以系爭洗烘衣機作營業使用,僅係為洗烘家人衣物而使用系爭洗烘衣機,於此使用頻率下,平均每日產生白色煙霧之時間亦不長等情,認被告使用系爭洗烘衣機產生白色煙霧侵入原告5樓房屋之情節為屬輕微,被告抗辯其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不予禁止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禁止被告使用系爭洗烘衣機產生白色煙霧侵入5樓房屋,為屬可採。原告另聲請至現場勘驗,以證明白色煙霧確會對原告5樓房屋產生影響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前揭錄影檔案已可清楚呈現系爭洗烘衣機運作時產生白色煙霧之情形,認無再予至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該白色煙霧除水蒸氣外,尚包括一氧化碳云云,
並提出惠而浦公司官方網站關於系爭洗烘衣機之安裝說明為憑(見第31頁),然觀諸該說明內容記載「機器本身全無危險性,唯一有可能的危險處為密閉空間內未安裝排風管(一氧化碳外洩),機器背後棉絮,需定期清潔,排風管出口處要向下,不可往上彎,會積棉絮,且影響效能。」等語,可知系爭洗烘衣機僅於密閉空間處使用,始有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之可能,惟被告乃將系爭洗烘衣機產生之白色煙霧以浴室排煙管向大樓外排放,原告需開啟窗戶始有白色煙霧侵入5樓房屋,5樓房屋既因窗戶開啟而非屬密閉空間,且該白色煙霧侵入5樓房屋之煙霧為少量,已如前述,並無導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之風險,仍難以該白色煙霧含有一氧化碳即認侵入情節非屬輕微,而有加以禁止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又主張該白色煙霧乃有味氣體云云,其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27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81810018號函文為佐(見第41頁),觀諸該函文內容謂:「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9月18日11時許派員前往,稽查時該址大門深鎖,於周界外巡查未有濃煙空污異味之情事,已請貴社區管理經理轉知住戶加強空污防制措施或將排風口移至適當位置,惟爾後本府環境保護局將不定期派員前往巡查,倘查獲違反環保法令之情事,將依法查處,以維護環境品質。」,然被告迄今並未因使用系爭洗烘衣機產生白色煙霧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且兩造居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通過禁止於大樓內使用系爭洗烘衣機,有被告提出109年7月26日千江月公寓大廈(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第180頁),故該白色煙霧是否為一般人無法忍受之有味氣體,實非無疑問,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洗烘衣機產生之白色煙霧侵入原告
5樓房屋之情節輕微,與民法第793條但書不予禁止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4樓房屋內製造蒸氣、一氧化碳及其他與此相類之氣體侵害原告居住之5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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