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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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45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認聲請人承擔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積福專案契約書之承購人地位,而聲請人業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終止契約,惟相對人迄未返還聲請人已繳價金新臺幣276,356,000元,故聲請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查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停止營業,且其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336號通緝中,迄未緝獲,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送達支付命令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前揭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