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8號抗告人 劉復蓉 相對人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4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4月30日,詎於到期後之111年5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系爭本票連帶伊所有之質押車輛仍遭相對人強制扣留中,相對人並未出示該質押車輛之處分金額,也未歸還系爭本票所質押車輛。相對人更要求重利至111年6月,並以暴利脅迫強押系爭本票保證人 楊明欽 簽立債務協商合約,此情已由林口忠孝派出所偵辦中。系爭本票已牽涉恐嚇取財、變相訛詐金額及重利罪,若准本件裁定,即讓相對人犯意得逞,也將致系爭本票涉及之擄人勒索跟恐嚇取財偵辦更加複雜,亦將致伊之冤情無法昭雪,且伊已以新事證提出上訴,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涉及擄人勒索跟恐嚇取財,相對人涉及侵占、恐嚇取財、詐欺等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俐雯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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