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淑敏於民國102年5月26日19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麗髮型室」消費,趁 許恬菁 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恬菁放置於櫃檯上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顏色: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手,後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許恬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恬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恬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其於92年間即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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