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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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進儀與 王慧禎 係鄰居,郭進儀之母親及妹妹於民國101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因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惡臭垃圾係王慧禎所放置,乃心生不滿指責王慧禎,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郭進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公共場合,對伊母親及妹妹表示:「不要跟他們吵了,不要跟狗吠」等語,辱罵與伊母親及妹妹爭吵之對象即王慧禎為「狗」,足以貶損王慧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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