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誠指定辯護人黃曜春律師被告林惠美
黃靜卿 上二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陸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肆點陸肆參公克、肆點陸肆伍公克、肆點柒柒捌公克、肆點肆參肆公克、貳拾柒點肆肆柒公克、肆拾肆點伍捌柒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海洛 因(粉塊狀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壹零貳點壹伍公克;粉末伍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編號3、4所示之甲 基安非 他命(驗後淨重約貳拾點壹參公克、貳佰拾陸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伍拾捌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陸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肆點陸肆參公克、肆點陸肆伍公克、肆點柒柒捌公克、肆點肆參肆公克、貳拾柒點肆肆柒公克、肆拾肆點伍捌柒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編號9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編號10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11之夾鏈袋參包(中型玖拾貳個;小型壹仟捌佰捌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海洛因 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陸伍公克)、編號14所示之 甲基安非 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柒公克、零點貳零零公克、零點壹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肆個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編號16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無罪。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其餘被訴轉讓戊○○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④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④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上開①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二、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維廷呂文 菁、曾 俊鍀江靜純 、丁○○及甲○○,並將毒品交付之。 嗣經警 於102年1月31日14時32分許、同日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盤查、搜索,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地下2樓停車場及嘉義市○區○○路○○巷○號14樓之1庚○○居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庚○○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或供犯罪預備之用,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
三、庚○○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因不詳姓名之友人向其借款,而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2年1月31日14時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盤查、搜索,在嘉義市○區○○路○○巷○號14樓之1庚○○居處查獲,扣得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6包。
四、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向庚○○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己○○、丙○○、 莊雅芬 ,並將毒品交付之。
五、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太和醫院停車場附近,無償轉讓少許之海洛因予莊雅芬施用。
六、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15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14樓之1居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管燒烤而吸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警於102年1月31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14樓之1居處執行盤查、搜索,而扣得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七、丁○○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101年12月17日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加油站附近見面,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前開地點交易,丁○○依約於同日13時許,在前開地點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乙○○。
八、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19時4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住處,無償轉讓約0.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康福興 施用。
九、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關於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認係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於本院交互詰問中所為之證述,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復無具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檢察官補充更正為:丁○○於101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1萬8千元之代價,向庚○○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又於101年11月30日15時51分,在不詳地點,以1萬8千元之代價,向庚○○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10部分更正為:甲○○於102年1月27日,在不詳地點,以5千元之代價向庚○○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3包(見本院卷第79頁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自應就此犯罪事實審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庚○○部分:
一、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被告庚○○對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丁○○、 簡維庭呂文菁 、甲○○、 曾俊 鍀、江靜純等人之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12頁背面、第221-223頁)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丁○○(見同上警卷第18-24頁、本院卷第76-78頁、第150頁正背面)、簡維庭(見同上警卷第29-35頁)、呂文菁(見同上警卷第38-41頁、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70-75頁)、甲○○(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卷第17-19頁、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76-78頁、本院卷第185頁背面-186頁背面)、 曾俊鍀 (見同上警卷第53-57頁)、江靜純(同上警卷第44-48頁)證述明確。
㈡、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暨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30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扣案可稽。
㈢、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鑑定結果,粉塊狀檢品23包(附表三編號1),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02.15公克;粉末檢品5包(附表三編號2),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9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20頁)。
㈣、扣案之白色晶體3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4包(附表三編號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2公克,驗後淨重約
20.13公克(總毛重22.9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72公克-鑑定使用0.10公克);另16包(附表三編號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41公克,驗後淨重約216.47公克(總毛重224.1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52公克-鑑定使用0.11公克),有該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
㈤、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包海洛因3,500元,約可賺1,0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約可賺700元(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頁),足見被告庚○○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12頁背面、第221-223頁)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4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15-16頁)在卷暨愷他命6包扣案可稽。
㈡、又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檢驗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三編號5),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643公克、4.645公克、4.778公克、4.434公克、27.447公克、44.58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157公克、3.850公克、3.717公克、2.631公克、19.420公克、30.91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8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15-16頁),足見上述毒品係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甲○○部分:
一、附表二販賣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0-11頁、10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08頁、第213頁背面),並經證人己○○(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1-65頁、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82背面-185頁)、丙○○(見同上警卷第67-71頁、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79-182背面);莊雅芬(見同上警卷第75-80頁、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54頁)證述明確。
㈡、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1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相片(見同上警卷第16-21頁)在卷暨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3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7公克、0.200公克、0.142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按。
㈢、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檢驗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3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2偵字第160號卷34頁);另毒品3包經送請檢驗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7公克、0.200公克、0.14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7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
㈣、又被告甲○○供稱販賣毒品每次獲利500元(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約獲利1-2萬元(見同上卷第13頁),足見被告甲○○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12頁背面、224頁背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雅芬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5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82頁)在卷可按,而莊雅芬因施用毒品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236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施用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1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相片(見同上警卷第16-21頁)在卷暨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3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7公克、0.200公克、0.142公克)扣案可按。
㈡、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29頁)在卷可按。
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丙、丁○○部分: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確實曾販賣毒品給綽號「阿豐」之乙○○海洛因1次,係於101年12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區○○路加油站附近遇到,他就拿1,000元給我,要我幫忙拿海洛因,約好1小時後在原地見面,於是在同日13時許回到原地,將1包0.25公克之海洛因拿給他(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1頁、第23頁);偵查中亦供承於101年12月17日販賣海洛因1,000元予丁○○(見本院卷第76頁末2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坦承確於101年12月17日12時許,在上述地點收取乙○○交付購買毒品海洛因之1000元,於同日13時許在同地點交付1包海洛因與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25頁背面-226頁)。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係將錢交給丁○○,然後他才交毒品給我,第1次係101年12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加油站附近遇到,就拿1,000元給丁○○,要幫忙調毒品海洛因,約好1小時候在原地見面,於是在同日13時許丁○○在原地,將1包海洛因拿給證人(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5頁);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101年12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加油站附近與丁○○碰面,就拿1,000元給丁○○,要他幫忙拿毒品海洛因,大約1小時後即同日13時許,丁○○在原地將1包海洛因交給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153頁背面)
㈢、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證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必知悉此等證述對被告不利,然證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未言及如被告所辯稱是合資購買之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先後供承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1次與乙○○之情事,益證證人乙○○前開之證述,應可採信。另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先向證人乙○○收取金錢1,000元,過後約1小時,才將海洛因直接轉交與證人等語,已如前述,與一般合資購買者必言明出資金額若干,方能於買受後各取份額以免爭議之情有異,且被告與證人乙○○並無特殊交情,已如前述,衡情應無干冒重罪而花費近1小時幫忙購買(拿)毒品之理。而本件始終未見證人證稱當時被告有言明要合資、出資若干之情,縱認係被告有合資之意,此亦是其心中所想,則被告於證人向其表示購買毒品之意,被告收取金錢後,自己再加錢轉向上游購買,其後再將證人欲購買之毒品交付,被告實已可認主觀上有買賣毒品之合意、客觀上有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之行為,已該當買賣毒品之要件,被告所辯僅係幫忙拿毒品(見本院卷第68-69頁)或係與乙○○合買或乙○○託被告一起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已彼此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另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與證人乙○○無特殊關係(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供述),且證人乙○○亦證稱,不知被告向人買若干金額重量之毒品亦不知是否將購得知毒品全部交給我(見本院卷第153頁-154頁),竟不顧為警查獲之風險,收取金錢後販賣毒品,其有營利之意圖,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是與乙○○合資購買或幫忙購買(拿)毒品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供承不諱(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77頁、第109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康福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9頁、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40頁正、背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則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轉讓予康福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轉讓之毒品約0.45公克),且康福興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2頁),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因之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被告庚○○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4、5、6、7、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10、1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8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公訴人已於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第212頁)。其販賣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附表一編號
1、8,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庚○○所犯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5、6、8、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4、7部分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4、
7,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犯數罪名,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亦指認此部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④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④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上開①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3人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供述者而言;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雖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64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庚○○部分:
⑴經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12頁背面、第221-223頁),自應就被告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又被告庚○○僅供承毒品購自綽號「小 李子 」之人,而不
知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致無法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⑶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雖經被告於偵審中自
白,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係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不包括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1條之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
㈢、關於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二編號1至5、
8至9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10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08頁、第213頁背面),自應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所示各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⑵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2罪及犯罪事實欄五之
罪,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被告於偵查中未為任何答辯或承認,然被告於審理中就上述事實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第212頁背面),依前揭裁判要旨,均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並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被告庚○○(見嘉
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2-13頁、10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17-19頁),因而破獲庚○○本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因之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8、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五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8、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五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先加後遞減其刑,犯罪事實欄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先加後減輕其刑。
㈣、關於被告丁○○部分: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76頁末2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坦承確於101年12月17日12時許,收取乙○○交付購買毒品海洛因款項,並於同日13時許交付1包海洛因予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25頁背面-226頁),足見被告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為供述,致其辯稱係合買或幫忙購買,僅係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法律評價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關於主要犯罪事實之自白,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⑵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八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2476、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丁○○於警詢中雖供稱毒品來自庚○○,但未供述確
實之交易事實,且係被告庚○○到案坦承販賣毒品後所供,難認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且被告丁○○於審理中復供述,本件交付乙○○之海洛因係向綽號「東哥」之人購得(見本院卷第225頁),無法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本件被告庚○○、甲○○、丁○○,販賣海洛因之次數不多,販賣數量、金額不多,販賣海洛因所得不多,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後,仍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庚○○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雙親健在;被告甲○○幫忙務農、高中肄業、雙親殘障;被告丁○○務農、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失憶情狀;被告3人之素行,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被告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關於沒收部分: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檢驗鑑定明確,已如上述,被告庚○○復供稱扣案之上述毒品分別係其販賣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相關最後1次販賣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盛裝包覆上述毒品,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分別經被告供述明確,且鑑定機關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最後1次販賣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檢驗鑑定明確,已如上述,被告甲○○復供稱扣案之上述毒品分別係其販賣、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各該相關最後1次販賣、施用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盛裝包覆上述毒品,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述明確,且鑑定機關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最後1次販賣、施用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庚○○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該等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且鑑定機關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9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庚○○所有對外聯絡分別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枚),均係庚○○所有對外聯絡分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供述明確,又被告雖於審理中陳述該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於警察查獲前即因損壞且係易付卡,因而丟棄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該未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庚○○所有用來磅秤毒品販賣之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夾鏈袋3包(中型92個、小型1,883個),係被告庚○○所有預備用來分裝毒品之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所有對外聯絡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㈧、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甲○○所有(別人贈送)用來磅秤毒品之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㈨、被告庚○○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61,500元;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17,000元之財物,依上述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甲○○附表二編號3、6、7之販賣犯行,因購買毒品者賒欠,並無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
㈩、至如附表三編號6、7、8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枚)、編號12所示電腦主機1台,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庚○○供明(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丁○○供明(見本院卷第216頁),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於101年12月某日(附表二編號7約一星期後)15至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仁愛路口,以3,000元價格販賣0.9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予丙○○,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7-71頁、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53-54頁)為據。而被告 矢口 否認有此犯行,並以僅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語。
㈢、然查:⑴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確有向被告甲○○購買3次毒品安非他命
,均以行動電話連絡,然正確時間已忘了,大約每次間隔約1星期,約定在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交易,將錢交付後被告就將毒品拿給證人等語(見同上警卷第67-71頁)。於偵查中則稱買過3次,時間地點以警詢中記憶較清楚(見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53-54頁)。證人就毒品交易毒品之地點交代清楚,卻對正確之交易日期證稱已忘了,且既證述以行動電話聯絡,竟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參或通訊資料,以憑比對,已有可疑。
⑵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交易地點係於嘉義市○○路與仁愛
路口,然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係平行,無交岔口(見本院卷第192頁地圖),於審理中提供地圖經證人確認,證人證述第1次交易地點在嘉興郵局附近(對面即大久久賣場),足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係現金交易,已如上述,然被告甲○○否
認第2次有收到錢後,證人證述好像有講過幾天拿錢給被告甲○○,後來未付(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益見證人警詢所證並非真實。
⑷證人於審理中經一再詰問,證稱,經仔細思考後確認僅向被
告甲○○買過毒品2次,並無第3次(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背面)。
⑸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⑹綜上所述,證人丙○○之證述先後彼此岐異而有重大瑕疵,
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之抗辯復非無稽,綜據研析檢察官所提上開所有事證,及本院審理中所調查之相關事證,仍未能達到被告確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無合理懷疑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目前所存事證,終不能達被告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戊○○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住處,無償轉讓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因認被告丁○○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起訴書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之犯行,辯稱:確實未給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㈣、戊○○於102年2月1日警詢陳證稱,確曾施用過第一、二級毒品,最近係於3月前(101年11月中旬20時許)曾於高雄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01-106頁),均未言及被告丁○○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事。本院審理中證人戊○○亦證稱,102年1月1日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當日亦無給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此外並無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01年1月1日前後數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依證人戊○○之證述,難認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雖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轉讓毒品予戊○○之犯行,而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被告丁○○有轉讓毒品之情事,此外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一:庚○○販賣毒品一覽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販賣地點│販賣種類│論罪科刑││││聯絡電話││及金額(│││││││新臺幣)││├──┼────┼───────┼───────┼────┼──────────┤│1│丁○○│丁○○於101年│嘉義縣義竹鄉義│海洛因1│庚○○犯販賣第一級毒││││11月26日12時39│竹郵局附近。│包9,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以098917││元,甲基│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1867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編號10之電子磅秤壹台││││撥打庚○○0916││1包9,000│、編號11之夾鏈袋參包││││047730號行動電││元。│(中型玖拾貳個、小型││││話聯繫後,於同│││壹仟捌佰捌拾參個)均││││日13-14時許交│││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易。│││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簡維庭│101年11月30日│嘉義市西區友愛│甲基安非│庚○○犯販賣第二級毒││││10時許,簡維庭│路靠近太子廟旁│他命1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以其0000000000││10,000元│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號行動電話撥打│││表三編號10之電子磅秤││││庚0000000000│││壹台、編號11之夾鏈袋││││15號行動電話聯│││參包(中型玖拾貳個、││││絡後外出交易。│││小型壹仟捌佰捌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9369│││││││23115號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丁○○│丁○○於101年│嘉義縣義竹鄉義│海洛因1│庚○○犯販賣第一級毒││││11月30日15時51│竹郵局附近。│包18,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以其098917││元。│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1867號行動電話│││編號10之電子磅秤壹台││││撥打庚○○0916│││、編號11之夾鏈袋參包││││047730號行動電│││(中型玖拾貳個、小型││││話聯繫同日16-1│││壹仟捌佰捌拾參個)均││││7時許交易。│││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簡維庭│101年12月3日10│嘉義市西區友愛│甲基安非│庚○○犯販賣第二級毒││││時許,簡維庭以│路靠近太子廟旁│他命1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其0000000000號││10,000元│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行動電話撥打賴│││表三編號10之電子磅秤││││泳誠0000000000│││壹台、編號11之夾鏈袋││││號行動電話聯絡│││參包(中型玖拾貳個、││││後外出交易。│││小型壹仟捌佰捌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9369│││││││23115號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簡維庭│101年12月12日│嘉義市西區友愛│甲基安非│庚○○犯販賣第二級毒││││10時許,簡維庭│路靠近太子廟旁│他命1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以其0000000000││10,000元│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號行動電話撥打││。│表三編號10之電子磅秤││││庚0000000000│││壹台、編號11之夾鏈袋││││15號行動電話聯│││參包(中型玖拾貳個、││││絡後外出交易。│││小型壹仟捌佰捌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9369│││││││23115號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呂文菁│102年1月19日15│嘉義市東區市宅│甲基安非│庚○○犯販賣第二級毒││││時許,呂文菁以│街61號6樓2呂文│他命1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菁居住處。│(毛重約│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0000000000號行││4公克)1│表三編號9之行動電話││││動電話撥打 賴誠 ││0,000元│壹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號含SIM卡壹枚)、編號││││電話聯繫後,於│││10之電子磅秤壹台、編││││同日16時許交易│││號11之夾鏈袋參包(中││││。│││型玖拾貳個、小型壹仟│││││││捌佰捌拾參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呂文菁│102年1月25日18│嘉義市東區市宅│甲基安非│庚○○犯販賣第二級毒││││時30分許,呂文│街61號6樓2呂文│他命1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菁以0000000000│菁居住處。│(毛重約│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0000000000號││10公克)│編號9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撥打賴││35,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含││││誠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編號10││││行電話聯繫後,│││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於同日19時30分│││11之夾鏈袋參包(中型││││許交易。│││玖拾貳個、小型壹仟捌│││││││佰捌拾參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甲○○│102年1月27日15│嘉義市○○路35│2,000元│庚○○犯販賣第一級毒││││-16時許。│巷1號14樓之1住│之海洛因│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處。│、3,000│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元之甲基│表三編號10之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壹台、編號11之夾鏈袋││││││各1包。│參包(中型玖拾貳個、│││││││小型壹仟捌佰捌拾參個│││││││)均沒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呂文菁│102年1月28日14│嘉義市東區市宅│甲基安非│庚○○犯販賣第二級毒││││時40分許,呂文│街61號6樓2呂文│他命1包│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菁以0000000000│菁居住處。│(毛重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號、0000000000││12公克)│、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撥打││40,000元│命(驗後淨重約貳拾點││││賴誠0000000000││。│壹參公克、貳佰拾陸點││││號行電話聯繫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於同日15時10│││,上開毒品包裝袋共參││││分許交易。│││拾個)、編號9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485號含SIM卡壹枚)、│││││││編號10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11之夾鏈袋參包│││││││(中型玖拾貳個、小型│││││││壹仟捌佰捌拾參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曾俊鍀│102年1月29日16│在嘉義市西區民│海洛因1│庚○○犯販賣第一級毒│││江靜純│時57分許,曾俊│南路與杭州五街│包2,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鍀、江靜純以09│口「民生公園」│元。│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00000000號行動│。││表三編號9之行動電話││││電話撥打庚○○│││壹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號含SIM卡壹枚)、編││││動電話聯繫後,│││號10之電子磅秤壹台、││││於同日17時30分│││編號11之夾鏈袋參包(││││許交易。│││中型玖拾貳個、小型壹│││││││仟捌佰捌拾參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曾俊鍀│102年1月30日曾│在嘉義市○○路│海洛因1│庚○○犯販賣第一級毒│││江靜純│俊鍀、江靜純以│交流道附近之│包3,5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行││元。│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動電話撥打賴泳│││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誠0000000000號│││洛因(粉塊狀貳拾參包││││行動電話聯繫後│││驗餘淨重壹零貳點壹伍││││,於同日15時30│││公克、粉末伍包,驗餘││││分許完成交易。│││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貳拾捌個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5號含SIM卡壹枚)、編│││││││號10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11之夾鏈袋參包(│││││││中型玖拾貳個、小型壹│││││││仟捌佰捌拾參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甲○○販賣毒品一覽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販賣地點│販賣種類│論罪科刑││││聯絡電話││及金額(│││││││新臺幣)││├──┼────┼───────┼───────┼────┼──────────┤│1│己○○│己○○以098507│嘉義縣太保市高│海洛因1│甲○○犯販賣第一級毒││││6788號行動電話│鐵站公車出口處│包3,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撥打甲○○0989│。│元,甲基│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280429號行動電││安非他命│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話聯繫後,於10││1包2,000│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1年10月7日10時││元。│429號SIM卡壹枚)、編││││許完成交易。│││號16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己○○│己○○以098507│嘉義縣太保市高│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6788號行動電話│鐵站公車出口處│他命1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撥打甲○○0989│。│2,000元│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280429號行動電│││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話聯繫後,於10│││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1年10月26日10│││429號SIM卡壹枚)、編││││時許完成交易。│││號16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己○○│己○○以098507│託巴士送至南崁│海洛因1│甲○○犯販賣第一級毒││││6788號行動電話│交流道中途站,│包3,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撥打甲○○0989│由己○○前往領│元。(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280429號行動電│取。│欠)│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話聯繫後,於10│││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1年11月初某日│││429號SIM卡壹枚)、編││││託送至南崁交流│││號16之電子磅秤壹台均││││道中途休息站。│││沒收。│├──┼────┼───────┼───────┼────┼──────────┤│4│己○○│己○○以098507│嘉義縣太保市高│海洛因1│甲○○犯販賣第一級毒││││6788號行動電話│鐵站公車出口處│包3,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撥打甲○○0989│。│元、甲基│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280429號行動電││安非他命│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話聯繫後,於10││1包2,000│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1年12月7日10時││元。│429號含SIM卡壹枚)、││││許完成交易。│││編號16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丙○○│丙○○以091501│嘉義市○○路大│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0290號行動電話│久久賣場附近。│他命1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撥打甲○○0989││(約0.9│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280429號行動電││公克)3,│表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000元。│話壹支(門號000000000││││1年12月中旬某│││9號含SIM卡壹枚)、編││││日15-16時許完│││號16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成交易。│││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丙○○│丙○○以091501│嘉義市○○路與│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0290號行動電話│重慶路口附近。│他命1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撥打甲○○0989││(約0.9│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280429號行動電││公克)3,│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話聯繫後,於10││000元。│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1年12月某日(││(賒欠)│429號含SIM卡壹枚)、││││約編號5日期後│││編號16之電子磅秤壹台││││1星期)15-16時│││均沒收。││││許完成交易。││││├──┼────┼───────┼───────┼────┼──────────┤│7│己○○│己○○以098507│嘉義市○○路頂│3,000元│甲○○犯販賣第一級毒││││6788號行動電話│好超市外。│之海洛因│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撥打甲○○0989││、2,000│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280429號行動電││元之甲基│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話聯繫後,於10││安非他命│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2年1月18日16時││各1包。│429號含SIM卡壹枚)、││││30分許完成交易││(賒欠)│編號16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8│莊雅芬│莊雅芬於102年1│嘉義市○○街太│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月27日15時54分│和醫院停車場附│他命1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許,以00000000│近。│1,000元│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77號行動電話撥││。│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打甲00000000│││壹支(門號0000000000││││0429號行動電話│││號含SIM卡壹枚)、編號││││聯繫後,於同日│││16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17時許完成交易│││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莊雅芬│莊雅芬於102年1│嘉義市○○路頂│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月30日以098093│好超市前。│他命1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6977號行動電話││1,000元│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撥打甲○○0989││。│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280429號行動電│││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話聯繫後,於同│││分別為零點零伍柒公克││││日14時許完成交│││、零點貳零零公克、零││││易。│││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參個暨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9892│││││││80429號含SIM卡壹枚)│││││││、編號10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粉塊狀)│23包(驗餘合計淨重102.│庚○○││││15公克)││├──┼───────────┼───────────┼───────────┤│2│海洛因(粉末)│5包(驗餘合計淨重0.95│庚○○││││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2│庚○○│││14包(原11包,經鑑識人│公克,驗後淨重約20.13││││員檢視,其中1包內有4小│公克。││││包,合計14包)│││├──┼───────────┼───────────┼───────────┤│4│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1│庚○○│││16包│4.41公克,驗後淨重約21│││││6.47公克。││├──┼───────────┼───────────┼───────────┤│5│愷他命│6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庚○○││││分別為3.157公克、3.850│││││公克、3.717公克、2.631│││││公克、19.420公克、3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643公克、4.645公克│││││、4.778公克、4.434公克│││││、27.447公克、44.587公│││││克)││├──┼───────────┼───────────┼───────────┤│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庚○○│││話(含SIM卡1張)│││├──┼───────────┼───────────┼───────────┤│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庚○○│││話(含SIM卡1張)│││├──┼───────────┼───────────┼───────────┤│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庚○○│││話(含SIM卡1張)│││├──┼───────────┼───────────┼───────────┤│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庚○○│││話(含SIM卡1張)│││├──┼───────────┼───────────┼───────────┤│10│電子磅秤│1台│庚○○│├──┼───────────┼───────────┼───────────┤│11│夾鏈袋│3包(中型夾鏈袋92個、│庚○○││││小型夾鏈袋1,883個)││├──┼───────────┼───────────┼───────────┤│12│電腦主機│1台│庚○○│├──┼───────────┼───────────┼───────────┤│13│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375公│甲○○││││克,檢驗後淨重0.365公│││││克)││├──┼───────────┼───────────┼───────────┤│14│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甲○○││││0.067公克、0.210公克、│││││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7公克、0.20│││││0公克、0.142公克)│││││││├──┼───────────┼───────────┼───────────┤│1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甲○○│││話(含SIM卡1張)│││├──┼───────────┼───────────┼───────────┤│16│電子磅秤│1台│甲○○│├──┼───────────┼───────────┼───────────┤│17│門號0000000000、098917│1支│丁○○│││1867號行動電話(含SIM卡│││││2枚)│││└──┴───────────┴───────────┴───────────┘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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