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
1年12月4日22時12分許,行經鳳林二路34巷巷口,欲右轉鳳林二路34巷時,適有陳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同方向而行駛於其右後方,亦行經該處,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轉彎,以致其駕駛之小客車與陳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O人車倒地,致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案經陳O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立偉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立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O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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