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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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98年度執助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2號(97年偵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97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17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6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緩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該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97年5月23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之98年3月17日再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98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可見雖明知己在緩刑期內,仍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98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