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78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98年2月25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71巷6號6樓之10住處,因告訴人請被告不要在家裡抽煙而爆發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接著開門把告訴人甩出去,致告訴人倒臥在地,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98年9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