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日生)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前,違規闖越紅燈行駛,經闖紅燈照相儀器照相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一)異議人駕駛C二-○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間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一分許,在和春技術學院接回學生,欲至楠梓訪友,因路線不熟而走錯路。(二)在車行路線後方約一公里處,有一大型指示標誌標示楠梓前行方向,異議人依照指標及速限前行,並極目搜尋下一個指示標誌遵行,直到拍照現場,未見任何左右轉指標。(三)車行至丁字路口前,卻因無指示標誌可遵循,而無所適從下,並已將速度降至相片所示每小時十五公里在尋找指標,接近的「燈號號誌」此時亦由綠燈轉為紅燈;兩組「停車線」「燈號」,亦因視角搜尋「指示標誌」,僅能注意前方燈號;而壓線之號誌,在視角餘光的紀錄中,亦應是綠燈才是(市區正常行車狀況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約每秒十一至十三公尺,當時車速每小時十五公里,即每秒四公尺)。若未因無所適從之故,燈號轉換時,車輛或許應是在兩組標線、號誌之間。(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應是駕駛人應遵守而未遵守,或有故意之犯意而予以處罰,異議人駕駛車輛因迷路並完全遵從指標前行,前因指標不明確,所產生非犯意的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前,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之事實,,有違規現場照片影本二張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已堪認屬實。而異議人當時係於該行向之燈號變更為紅燈後約三十五秒,始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情,亦有上開二張違規現場照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高縣警交字第○九六○○○○八一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其於當時縱係正駕車尋路,然其所駕駛之車輛既仍以每小時十五公里之車速往前行駛,並非靜止不動,理應會同時或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以因應突發之狀況、避免與前方之車輛或行人發生擦撞,倘謂異議人駕車前行卻全然不注意任何車前狀況、於三十五秒內均未發現前方該行向之燈號早已變更為紅燈,實難令人置信,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迷路、尋路亦非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正當化、合法化理由。是其上開辯稱當時不知燈號已變更為紅燈、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顯係圖卸之詞,尚不足採,其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二千七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案異議人駕車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記點,僅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難謂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