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0分許起迄10時止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巷內,以自己之鑰匙竊取 柯淑琴 所有,由乙○○所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應予更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燃油耗盡,被告遂將前揭車輛棄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 嗣為警 於同年4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尋獲,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8月
6日確定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9月15日板院輔刑舜98易1566字第06278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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