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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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峰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褕纖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正裁定,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而判決之補充,係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該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是判決之更正與判決之補充,在性質上即有不同,應予區別。
二、本件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前聲請原審將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捌元」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係屬於訴之追加,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審判決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補救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原告之聲請更正,係屬於訴之追加,非原判決顯然錯誤為由,而駁回更正之聲請,此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0號起訴時,於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捌元,抗告人即原告亦據此數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所提出之附表總計金額為亦為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捌元,並提出與附表金額相符之支票七紙為證,雖其訴之聲明誤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然綜合以觀,原告應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原審應就原告所請求之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為審判,其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就其餘新台幣伍拾萬元未於主文為准駁之表示,核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原告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補充判決,其逾法定不變期間未聲請,將來仍得再行起訴,該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既為漏判,即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錯誤,本件原告聲請更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劉以全~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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