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6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告 曾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遲延利率為年息20%,結算至103年5月12日,被告未依約清償之金額達新臺幣22萬5486(本金部分:172916)元。
爰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且承擔遲延責任,惟104年9月1日後年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以15%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等件為証(本院卷第5-1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職是原告基於兩造合意之借貸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