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51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絃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王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般和解實務慣例,若損害賠償債務人同意債權人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並願再給付特定數額之賠償金者,和解內容大抵僅載明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之餘額,再加註「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此時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和解之實際總額,尚應加上債權人所自行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反之和解內容若祇記載金額而未註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等字樣,則該金額即為損害賠償總額,債權人如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該和解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始為損害賠償債務人需自付之額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同旨)。查被告經要保人 王吳夏 同意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俟與對造車主 吳輝信 發生本件車禍後,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私下達成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騎車發生車禍致吳輝信事故及損傷…雙方同意各自處理車損及體傷…和解內容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本院卷第6頁:和解書),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和解中承諾者僅為其自負內容,吳輝信尚得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本無礙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適用。從而原告既為上開肇事機車之保險人、業經理賠吳輝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1萬4700元(本院卷第15頁:保險領款同意書),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提出本件求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