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相對人東俐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子翔 相對人 顏國鑫
顏詩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新臺幣(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各1份為證。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全聲字第113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