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振盛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日新街與光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停放在光復路西北向路邊,且後方站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遂欲繞越上開人、車以右轉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何依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年7月29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嗣於同年8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