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殘渣無法析離,袋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路中原戲院前,查獲被告甲○○持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無法析離,袋重○.二○公克),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
三、聲請意旨另以:警方於前揭時地同時扣案之另一包白色粉末,亦認係毒品,為違禁物,併聲請予以沒收銷燬等語。惟查,扣案之該包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淨重○.三八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認該包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聲請沒收,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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