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己○○、庚○○、壬○○、戊○○、乙○○之指述,與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承攬合約書、支票、本票,以及被告之支票帳戶已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仍簽發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資為佐證。訊之被告辛○○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以及發包工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伊並非要詐欺,當時有要告訴人等興建園藝、造景及餐廳等工程,先前就有談分期償還,工程進行中伊亦有付款,但後來因為生意不佳,才無法按期償還,所以提出土地擔保之方式,現在金雞蛋休閒農場仍在經營,且伊有繼續還款等語。
四、然而:
(一)經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以及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己○○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共八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交予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之前,己○○以及負責處理之代書甲○○均有到設定抵押權土地即金雞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雞蛋公司)處看過現場情形,而被告亦有言明土地已有抵押權,僅能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另外,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要開發農場向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麗娟 )借款三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百萬元),期間三個月,並有約定設定抵押權,乙○○及甲○○並有先到設定土地處看過,設定沒有問題,借款期間被告均有依照約定支付利息,八十七年到期之支票沒有兌現,被告換成三張支票,其中一百萬元部分有兌現,其餘部分均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指述(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參見)、以及告訴人乙○○指述之明確(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經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形相符(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應堪採信,則就被告向告訴人己○○、乙○○二人借款之過程以觀,被告並未有故意隱匿或未予告知之情事,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次查: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承包被告金雞蛋公司之園藝工程,八十六年十二月完工,工程中有陸續向被告取得工程款,取得之工程款約為一百多萬元近二百萬元,只有完工後取得三張支票共一百五十五萬元未兌現,金雞蛋公司於八十六年年底開始營業等情,而告訴人庚○○係丁○○之妻,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被告商談金雞蛋公司之餐廳及茶藝館建築工程,總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八十六年年底完工,有言明分期一年按月償還,工程進行中有向被告拿票用以支付廠商材料費用,不過,所約定分期償還之部分,第一期款就未兌現,在此之前尚有承包茶藝館工程,總價約一百多萬,除工資二十萬元之外,餘均已付清,嗣後被告之支票跳票未能付款,丁○○找被告談才說到設定抵押之事,並以告訴人庚○○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在談工程時並未談到設定抵押之事等情,又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間承包被告金雞蛋公司之造景工程,八十七年一月間完工,總工程款五百五十萬元,之後在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又追加二百萬元之工程,當時約定每月付款二十五萬元,工程中有拿到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尚欠六百三十萬元未付,嗣後被告支票跳票,乃與其他債權人找被告談,戊○○並提及設定抵押權之事,被告同意後決定設定抵押權,設定後才發現是三胎,在談工程時並未談到設定抵押之事等情,另告訴人壬○○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承包被告金雞蛋公司之餐廳水電工程以及茶藝館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完工,工程款二百四十七萬元,取得支票一張二十二萬五千元、一張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及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退票後已經拒絕往來,找被告後被告即取回二張支票另開本票,之後有再談設定之事,取得權狀才知是三胎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以及告訴人丙○○、戊○○、壬○○指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事,係於被告未依約定支付工程款後經雙方商談後同意,因此,應無從因被告所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土地上已經有其他抵押權,而遽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三)再查:經本院就被告、被告所經營之金雞蛋公司、被告之妻 朱小茂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以及被告、朱小茂二人先前所經營之茂林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票據之情形查詢結果:①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帳號一○二○七○號、戶名茂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小茂)之支票帳戶,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開始退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②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金雞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戶,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開始退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③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號○○○五六九號、戶名辛○○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開始退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④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二七九六—五號、戶名茂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開始退票(前尚有三次退票,但均已註銷退票紀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二三二八—五號、戶名辛○○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開始退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分別有中國農民因行竹東分行(九十)農啟字第四三號、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
行(九十)合金竹東營字第一○九四號、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芎農信字第一六四號、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竹東存字第九○○○一二五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竹商銀竹東字第一二四—一號函及函附之退票明細在卷可按,則被告與金雞蛋公司等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開始方有支票退票,進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應堪認定,另告訴人等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許與被告洽談工程之事,工程中取得之支票有兌現,於八十六年年底許完成工程取得尾款之支票未獲兌現,金雞蛋公司於八十六年底開始營業等情,已如前述,則就二者時間之先後以觀,告訴人等取得未能兌現之支票之時間,應係在告訴人等完成工程之後,且在被告開始退票退票之前,應堪認定,是被告與告訴人等洽談借款及工程之初始,並未有使用已經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亦堪認定,至被告未能依約付款支票跳票後,縱再有使用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等換回已遭退票之支票,因其目的應僅係在敷衍,而並未再自告訴人等處取得財物之行為,顯與詐欺行為有間,併此說明。
(四)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向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貸款八十萬、三百二十萬、六百萬,均有按月支付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未繳付利息轉為催收款,另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共逐月開具租賃票據二十四張,自第十七期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開始退票,尚欠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等情,分別有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竹東放字第九○○○一五○號函、以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契約書在卷可稽,另被告與朱小茂所經營之茂林企業有限公司之銷售額,於八十六年五、六月為十六萬餘元,七、八月為八十二萬餘元,九、十月為五十七萬餘元,十
一、二月為七十八萬餘元,八十七年一、二月為十七萬餘元,三、四月為十六萬餘元,此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九十)新縣稅東一字第二二五七號函在卷可按,故就被告之經濟情形以觀,並無至財務狀況拮据致不能給付之情形;況且,金雞蛋公司八十七年三月起所申報之銷售額,每二個月均有數十萬元以上,最高甚有一百六十餘萬元(八十七年七、八月),此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八十九)新縣稅東一字第五五二一號函可稽,且現尚營運中亦為告訴人等所是認,則告訴人等所承包之工程,係在建築金雞蛋公司營業處所之園藝、餐廳、茶藝館及造景等工程,而被告現亦以此為經營之處所並未予以處分而獲取利益,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或洽談工程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而本件為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甚為明確,被告仍應清償各告訴人之借款、工程款,惟此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九五九號),已因被告受無罪判決諭知後無從併案審理,而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