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六角板手、鯉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四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翌日因該車電瓶電力耗盡,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前之公有停車場。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騎乘其友人 潘志銘 所竊得丁○○所有MNJ—六0六號重型機車(係潘志銘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鄰崙坪十七之四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而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借予不知情之乙○○使用,潘志銘另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桃園縣○○鎮○○○路○○○巷口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六角板手及鯉魚鉗,著手開啟車門及發動電門鎖,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尚未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板手、鯉魚鉗各一支及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並有犯罪工具六角板手及鯉魚鉗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本件被告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六角板手及鯉魚鉗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為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六角板手及鯉魚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二支,尚乏證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Y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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