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一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明知綽號「飛鼠」之「 劉祥宏 」(音同、年籍不詳)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宋屋附近借予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十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正欲騎乘前開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借用「劉祥宏」所交付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伊僅係向「劉祥宏」借騎該機車,不知上開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查:(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十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稽,是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誤。(二)又按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背其本意時,即應認有贓物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向「劉祥宏」所借用,然被告自承其與「劉祥宏」僅認識四個多月,該車如真為「劉祥宏」所有之合法車輛,豈可能不約定確定之還車時間?又騎乘機車應隨時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為人盡皆知之事,但被告卻未向「劉祥宏」索得行車執照備供警查驗,亦未見出示任何合法證照以查判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前開機車,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況被告供稱借其前開機車之人名為「劉祥宏」,新竹縣人,經警方向新竹縣戶口通報台調閱「劉祥宏」口卡,該通報台答覆並無此人之口卡,參以被告復稱「劉祥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 王八機 ,「劉祥宏」有許多機車,專門在改裝機車,是在他朋友家改裝機車等情,顯見「劉祥宏」並非正當經營機車修理或買賣之人,被告向「劉祥宏」借用上開機車時應已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收受之贓車價值約六千元(此據甲○○於警訊供述,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九行),所生之危害尚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本件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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