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其執行強制戒治三月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出所。
三、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一樓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因前案被撤銷停止戒治,而為警拘提到案,採尿送驗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四五四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二、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二○八三號刑事裁定、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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