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豪平日以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乘客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鎮○路○○○路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吳雪嬌 穿越鎮北路時,亦行經該處,被告閃避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葉子板及後照鏡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近端骨折及左側橈尺骨骨折、左下正中門齒牙根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雪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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