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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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貨櫃進出明細表所列之貨櫃是否即本案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內裝有印花布約三百疋,價值約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一只出口貨櫃」,並不清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事實之意義不符,另泰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錦順 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貨櫃一個價值多少?)賠給客戶一百二十萬元」,於民事訴訟中稱:「因無法依約交貨予得新公司,而賠償得新公司六十萬元之違約罰鍰」,一為貨櫃的價值,一為無法依約交付貨櫃內貨品之違約金,二者不同,聲請再審意旨指摘黃錦順陳述不一,並非實情,況該證言亦非新證據。綜上,本件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