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宇發製材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之判決或裁定,僅得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其他名稱,仍應以提起或聲請再審論。本件聲請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訴狀雖記載「陳情聲請變更裁定狀」,惟核其真意應係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故以聲請再審論,合先敍明。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