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更載為:「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據上,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犯行,雖係在同一店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且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然而,其行竊之時間相距二天之久,具有相當之間隔,顯係獨立之犯行,客觀上難認密切,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有服用安眠藥,精神恍惚,看到喜歡東西就拿云云。惟依卷證所示,被告係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接受警詢,距其第二次行竊時間,相隔不到一小時,被告對於在ㄅㄨㄅㄨ店內,行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財物之式樣、價格、時間、行竊目的、如何遺失第一次行竊所得之黃金後背包等情,均能對答如流、具體陳明,堪認被告於行竊時,尚無所謂因服用安眠藥而精神恍惚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自無法以之為免責之理由,在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年紀尚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時滿足個人私慾,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年紀甚輕,智慮不週,因一時失慮,肇犯本件犯行,既已坦承犯行,應生警惕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件:(97年度速偵字第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