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4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對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追查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渣打商銀北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用。致甲○○因翻閱報紙,見有專辦貸款之廣告,而與報上所載 陳思翰 與 黃正豪 (已另案判決)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交付代辦手續之費用,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上述丙○○所申請之渣打商銀北屯分行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於康活網路購物扣款資金有誤,需至ATM前依指示操作,以便做金融卡資料更新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100000元、35000元至丙○○之前揭渣打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並未貸得款項及乙○○發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指訴被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交付金融帳戶等物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害人人數則有2個,其等被詐騙金額不低,可知被告等人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困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