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原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7年1月及4月間向被告批購機票共計780張,每張新台幣(下同)13,450元,並給付全部款項。
詎被告於97年5月15日宣布無限期停止營運,造成伊所購買之機票無法使用,並使伊受有80張機票未能銷售之切票款損失1,076,000元、旅客因此取消行程之團體機票退票款損失247,202元、因被告停止營運使伊所承辦之旅遊團無法搭乘原定航班返國而額外支出之損害152,457元及因被告停止營運所造成之個人機票退票款損失1,793,926元,此均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為此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失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切票金額明細表、團體機票退票明細表、團體機票退票明細表及旅客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因公司人員相繼離職,相關財務資料又為檢調機構所查扣,致其無法確認是否有此債務或債務金額是否正確,是無法為任何清償或和解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停止營運造成原告受有80張機票未能銷售之切票款損失、旅客因此取消行程之團體機票退票款損失、因被告停止營運使伊所承辦之旅遊團無法搭乘原定航班返國而額外支出之損害及因被告停止營運所造成之個人機票退票款損失,此均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2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權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經營旅行社業務,而被告出賣機票予原告,係為向原告購買機票之第三人提供飛航服務,被告於原告購買機票後之97年5月15日即無限期停止營運,迄今仍未恢復營運提供飛航服務,明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原告承辦97年5月11日之峇里島旅遊團,預定回程之97年5月15日因被告停止營運而無法提供飛航服務,顯見被告已無給付飛航服務予向原購買告機票之第三人之可能,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二)復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
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被告雖提出本院97年11月18日97年度整字第3號緊急處分裁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首開說明,前揭緊急處分裁定本不能無限制原告以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是原告自不受前開緊急處分效力所拘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