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叁顆(驗餘淨重零點捌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其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雖值非難,但考量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A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犯罪後已承認犯行,表示悔意,再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尚為學生身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三顆(驗餘淨重
0.829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674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56號
3樓居臺北市○○區○○街○○○號6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KTV內收受綽號「冰仔」交付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並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6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470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檢察官孫治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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