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第三人百齡電子工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已經宣告破產,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所欠稅金亦無力清償,而聲請人自92年起即受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扣押財產,顯見聲請人已無多餘之財產可供清償。而聲請人雖僅有債權人1人,且無資力支付程序費用,但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仍應開始清算程序,使聲請人有免責及重生之機會。為此,依據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應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堪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清單、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財政部函等為證,惟聲請人既主張其僅有上述稅捐之債權人一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已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況聲請人自陳已無財產,即無足夠之資產可以組成破產財團,俾以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在內之破產財團費用,更無從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引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如何云云,資為其聲請之論據,因本件聲請人係依據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之清算程序有別,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礙於前開認定,應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