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霖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公公,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口出「肖查某」、「幹你娘」、「駛你娘」、「幹你娘機掰」及「幹你娘千萬代」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如有紛爭本應平和理性處理,被告竟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被告丙○○男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公公,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1時17分許,在乙○○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之道路,以「肖查某」、「幹你娘」、「駛你娘」、「幹你娘機掰」及「幹你娘千萬代」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謝富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