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第4列及證據之「 陳佩璇 」應更正為「 陳姵璇 」,犯罪事實第5列之「陳佩璇」應更正為「 林宜芳 」,證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陳姵璇交付錢包照片2張、本案現金照片2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銘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取得他人遺失之皮夾後將其內現金做為己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即坦承犯行,並隨即將侵占之現金歸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被害人林宜芳於警詢表示僅需對方還錢即可、不提告亦不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占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證人林宜芳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23號被告許銘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朗為南臺科技大學之警衛,緣陳佩璇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南臺科技大學學生林宜芳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新台幣(下同)1500元),陳佩璇乃將該皮夾交付當時人在南臺科技大學警衛室之許銘朗,由許銘朗歸還予陳佩璇,詎許銘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皮夾送交學校第六宿舍櫃臺,而侵占皮包內之15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許銘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宜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佩璇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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