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4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 軒轅 教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林育培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軒轅教(下簡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日,經軒轅教傳承會議選任軒轅教總部第
4任 大宗伯 為林育培,復於同年4月12日經聲請人第10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林育培後,茲因內政部以103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聲請人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簡稱系爭章程),因而於同年9月7日,經林育培召開第10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修正通過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復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無變更組織、補充重要管理方法之意思機關,此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於財團法人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為維護財團法人穩健推展,民法就其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第62條至第65條設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之聲請權人之一即利害關係人,依體系解釋,應指財團法人本人以外,因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財產,或因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而受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聲請人先後於104年1月20日、2月16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狀明確表示係以「財團法人軒轅教」本人之名義,按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然依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之要件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育培」,雖主張其業經合法程序選任為第4任大宗伯,再經選認為聲請人之董事長,卻迄未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並經本院登記處完成變更登記,此有內政部104年2月2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法登他字第307號之聲請人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查明無訛,因此,「林育培」是否為聲請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無疑,是以,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權人既不包含財團法人本人,則「林育培」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依聲請人之本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固有明文。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任免及任期;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會召集之條件、程序、決議方法、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選、董事缺額過多致無法作成決議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組織及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先予指明。
(一)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僅係就原章程第
5條後段「本教繼承法」等文字,明確增列「本教繼承法即軒轅教宗法」等文字(詳如附表所示),然據其聲請意旨並未舉證釋明系爭章程原有規定之組織有何不完全或管理方法有何不完備之處,而有增列前開文字以變更系爭章程第5條之必要。
(二)雖聲請人主張係因內政部以103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修正系爭章程云云,固提出該函文為憑(本院卷第52至54頁),然細譯前開函文乃「林育培」個人向內政部陳情未予備查其報送聲請人第10屆董事變更一案,內政部所為之函覆,函覆內容係針對「林育培」指稱聲請人之前董事長 陳怡魁 於103年6月5日、23日分別辭任董事長、董事職務,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召集董事會選舉大宗伯,由大宗伯擔任董事長,影響聲請人運作等情,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負有輔導財團法人正常運作之權責,始函覆建議「林育培」得依民法第6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以解決其所稱前述運作困境,但尚難單憑前揭內政部函覆即遽認聲請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仍應由聲請人就此要件負舉證釋明之責,法院方得據以判斷有無准予變更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之必要。
(三)再依系爭章程第5條「大宗伯為本教最高之指導者。本教創始人之第一任大宗伯,繼任者以本教繼承法產生之。」,雖未明文「本教繼承法」即為「軒轅教宗法」,但參諸聲請人提出之軒轅教宗法(詳本院卷第37至45頁),其中,宗法第6條規定「國內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為財產之管理。董事會之組織章程及辦事細則另訂之。」,與系爭章程第1條至第6條規定相互勾稽,可知聲請人之設立緣由,應係依據軒轅教宗法規範而來,因此,縱系爭章程規範內容不明,如得依軒轅教宗法規範內容予以補充究明已足,準此,同上宗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業已明定軒轅教係以傳承會議選任大宗伯一人為對外代表,任期為6年,大宗伯依職權應就神職中遴選聲請人之董事,並受董事開會選舉為聲請人之董事長,任期為3年,另選任下屆大宗伯之傳承會議應由現任即前屆大宗伯召開之,據此,系爭章程既已明定軒轅教最高之領導者為大宗伯,而大宗伯產生之方式另規定在軒轅教宗法內,如系爭章程第5條「本教繼承法」規定文字不明,輔以軒轅教宗法規定即可補充指明,換言之,系爭章程第5條後段增列「本教繼承法即為軒轅教宗法」等語,即非因系爭章程未規定大宗伯之產生方式,致聲請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有變更章程第5條之必要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民法第62條規定之聲請權人,其聲請准予變更系爭章程第5條如附表所示內容,經核非關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因此,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103年9月7日第10屆董事會第3次董事會修正通過版本┌─────────────┬─────────────┐│原章程第五條規定│變更後第五條規定│││(【】為變更處)│├─────────────┼─────────────┤│大宗伯為本教最高之指導者(│大宗伯為本教最高之指導者(││聲請狀誤繕為「教」,本院卷│聲請狀誤繕為「教」,本院卷││第3頁)。本教創始人為第一│第3頁)。本教創始人為第一││任大宗伯,繼任者以本教繼承│任大宗伯,繼任者以本教繼承││法產生之。│法產生之,【本教繼承法即軒│││轅教宗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