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救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救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相對人 蔡富吉
張明道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相對人 葉春麟
黃靜娟 負責總務、其他事宜、將補提 劉幸貞 黃怡菁 蔡技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98年起已無收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7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補費裁定已於100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謝諒獲於100年9月20日聲請閱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卷第19頁),足認聲請人已知悉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等情。又聲請人雖於提起本訴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是以,聲請人未於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本訴自不合法,且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揆諸首開法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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