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告 曾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即 蔣文雄 之承受訴訟人
蔣宏昇 原告與被告 蔣義雄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蔣宏昇為被告蔣文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蔣文雄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蔣宏昇於102年
7月1日以分割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為憑(見院㈢卷第165頁至第183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蔣宏昇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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