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LEECHENGCHUNG(中文姓名: 李正宗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 律師
蕭棋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LEECHENGCHUNG(下稱中文姓名李正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與友人飲酒至凌晨2、3時許,酒後被告即搭乘計程車返家,迄至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醒後前往機車行取車,並因自覺酒醒,始騎乘機車欲返回工作地點,被告於酒後返家休息睡覺近8小時,不知體內仍有酒精反應,並充分配合員警酒測,被告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實乃意料之外,被告並無違反法律之故意,被告惡性較輕、違法性較低,本件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尚有母親需其照顧,爰請求輕判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前犯酒後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
交簡字第356號、2006號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拘役50日確定。復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於98年10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上開罪名,於98年11月12日,經同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2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惠安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各節,業據原審於理由中論述綦詳。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辯護意旨狀卷附國立交通
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對照圖及臺灣大學醫學院85年9月25日85醫秘字第2082號函所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率為每小時15至20mg/l。
」可知體內酒精濃度代謝時間之久暫,與其飲酒量之多寡及酒類中酒精含量高低成正比。而被告自承被查獲當日凌晨與其友人2人共飲酒精濃度為58度之高梁酒1000CC等情不諱,且於酒後近8小時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亦如上述。堪認被告嗣後駕車上路之際,應可預見其於凌晨時飲用之酒類,猶未全然由體內代謝褪去至明,自難僅憑其未於飲酒後立即開車,即認其不具故意。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請求傳喚 秦世芳 證明其無犯意,自屬不必要。又被告連同本次已經5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原審僅量刑處有期徒刑8月,諒係考量其違法情節,已屬從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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