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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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銘鴻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 何文輝 位於彰化縣○
○鎮○○路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何文輝施用。
㈡於102年7月5日下午2時許,在洪銘鴻位於彰化縣○○鎮
○○路○段○○○巷○○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何文輝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銘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101頁、第279頁、第307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經證人何文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1頁、第307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文輝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2級毒品罪,此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然因所犯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吸食管1個、白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用到吸食管,也沒有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此部分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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