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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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為「江志忠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至㈣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有期徒刑部分與㈥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上開㈠至㈥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3行 徐開亮陳裕琦 所受傷害末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江志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徐開亮、陳裕琦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2人當庭成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221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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