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告 曾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即 蔣天明 之承受訴訟人 蔣哲安 原告與被告 蔣義雄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蔣哲安為被告蔣天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蔣天明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蔣哲安於102年10月22日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為憑(見院㈢卷第267頁至第
275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蔣哲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