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永賓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機車於夜間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被告陳永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4居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賓於民國102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友人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乃於同日22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客觀上已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足。依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函所提之認定標準及研究資料所示,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提供之諮詢意見,係以凡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含0.55毫克以上時,即得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此項認定標準既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並參酌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是依社會通念,自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案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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