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與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有相當之差距,如相對人因此得免除高達新臺幣(下同)3,309,948元之債務,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甚至有進而仿效之虞,更對其他負有債務仍正常繳款之債務人有失公允,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債務人年僅36歲即背負此龐大債務,明顯逾越一般合理之基本生活,相對人向異議人申請現金卡後,使用情形均以大額且密集提領為主,想必相對人使用其他債權人核發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亦有相同情形,相對人明知自身收支已無法平衡,卻仍恣意刷卡消費、預借現金花用,顯有惡意。相對人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情況,顯已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其中或為投資失利或有奢侈浪費之情形,如今欲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之減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欠公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有薪資袋在卷可憑
。又參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6,600元、扶養費3,
700元,均低於最低生活標準,可見相對人已緊縮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
㈡依前述,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情形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亦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對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而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之限制條件。從而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於前階段程序之更生程序,預先審查並據以否決其更生方案,異議意旨所陳,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有薪資收入,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前述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應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