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宥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宥仲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斗六市○○○路交岔路口時,因等候對向車輛左轉,欲繼續直行時,燈號轉換為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右方有 李靜琳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起步沿明德北路由南往北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靜琳當場人車倒地,李靜琳因此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林宥仲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李靜琳104年6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058卷第9頁)。
⒉告訴人李靜琳104年10月29日之偵訊筆錄(他1465卷第3至4頁)。
⒊告訴人李靜琳104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警058卷第6至8頁)。
⒋現場照片9張(警058卷第14至18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058卷第10至12頁)。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058卷第21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058卷第19頁)。
⒏本院105年3月3日調解筆錄1紙(本院交易卷第12頁)。
⒐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8紙(本院交易卷第13頁、第32至37頁、第40頁)。
⒑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本院交易卷第39頁)。
⒒被告林宥仲104年6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
058卷第5頁)。⒓被告林宥仲104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058卷第1至
4頁)。⒔被告林宥仲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交易卷第22至25頁、第30至31頁)。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行,致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述傷害,身心所受傷害非輕,應予非難,且案發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多次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均未依約定內容履行,迄今僅清償2萬元,餘款1萬元仍未給付,有告訴人提供存摺內頁影本1紙(本院交易卷第41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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