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 廖婉廷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被告 林靜麗 訴訟代理人 荊蓮新 被告 廖學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及被告廖學從自
99年4月20日起、被告林靜麗自99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4日向被告林靜麗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市○○○路○○號16樓之2房屋及編號226、227車位共2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並於當日由原告與被告林靜麗之代理人即被告廖學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同時原告交付票號XO0000000號、面額
192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4日,及票號XO0000000號、面額220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5日之支票2紙合計412萬元(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予被告廖學從收執,以代償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及用印款。系爭二紙支票票均已由訴外人普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
㈡、然事後原告發現係受被告詐欺始為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萬元,或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廖學從對原告兜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係以短期內不需
過戶即可脫手獲利為主要訴求。為取信原告可達上述目的,被告廖學從捏稱系爭不動產地段佳、已有不少影劇圈名人陸 小芬 、 林美照 等人,均指定要購買,若不盡快下訂將被捷足先登,某對住在彰化的夫妻當日就要坐高鐵上來下訂,在原告看屋結束欲離去時,被告廖學從並假意指示其公司之 鄭姓 經理稱「廖小姐要買,先不要收那對夫妻的訂金」。原告至現場看屋當天,由被告廖學從開車載原告及陪同原告到場之訴外人 馮金葉 離開房屋銷售中心,途中被告廖學從接聽電話並主動向原告表示係 陸小芬 打來,被告廖學從並對著電話說「小芬啊!你這禮拜六要來台中,我請妳吃素食啦!你要買的那間房子我會帶妳去看。」,藉以取信原告有關伊先前所提及陸小芬與伊熟識,且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之說。又被告廖學從並以系爭不動產坐落市○路○○○路對面原依蝶百貨現址即將開設新光百貨二館,保證購屋後3個月內即能以每坪加價3萬元賣出,一旦新光百貨公司二館開設後,每坪更可加價至5萬元。看屋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被告廖學從再連絡原告,宣稱系爭不動產不買可惜、現買現賺,甚至不用過戶就可能脫手立刻賺錢,並宣稱伊昨日已自行代原告墊付訂金50萬元予屋主,逼使原告未能深思熟慮,且被告廖學從隨即提出訂購房屋預約單乙紙,其上「賣方收款人」一欄已載有署名「林靜麗」之簽名及印章,及備註欄以手寫載明「 伍拾萬 由廖學從10/13支付賣方 廖婉婷 10/14再償還廖學從以上均經雙方同意無誤」等語,當場被告廖學從即催促原告在「買方訂購戶」欄簽名。又為取信原告系爭不動產定能在短期內脫手獲利,被告廖學從更以訴外人普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乙紙,約定由原告 委託伊 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且該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即載明「交屋後3個月內每坪底價加3萬、對面百貨公司成立加5萬」。綜據上情,足認被告確有製造系爭不動產在市場頗為搶手之假象,並以短期內即可將系爭不動產脫手獲利為訴求,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412萬元。
⒉另被告林靜麗係任職於台中市○○路「台中牛排館」,擔任
引導客人座位及點餐工作,衡情被告林靜麗之薪資所得當無資力購買台中市七期重劃區之高價住宅,且系爭原告開立作為買賣價金之支票2紙,均由訴外人普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而普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 許秀娟 為被告廖學從之妻,其前任負責人為訴外人 蘇銀春 ,故被告林靜麗應係被告廖學從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或縱認是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林靜麗既授與被告廖學從為代理人銷售系爭不動產,且任由被告廖學從將原告交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由訴外人普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兌現,則對於被告廖學從如何施用詐術騙使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明知或可得而知,且原告已於99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林靜麗亦無反對意見,足見被告林靜麗事前即有容認廖學從行為之意思,彼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二紙支票合計412萬元予被
告廖學從收執,並均已由訴外人普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而上開款項若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殊無為履行該買賣契約而交付之可能,則原告所受之412萬元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返還。
㈢、再者,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付款方法,約定98年11月12日應完納土地增值稅稅捐並由原告支付完稅款,但被告林靜麗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完稅證明,該被告林靜麗委請之地政士亦未通知原告繳納房屋契稅,衡情被告林靜麗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以100年4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靜麗該412萬元價金。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亦得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然縱認被告得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原告係受被告之欺詐,誤認系爭不動產可於短期內轉售獲利,衡情原告尚無何疏失,被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捌條沒收全部已收價金412萬元,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其餘金額亦應由被告林靜麗返還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林靜麗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否認原告所稱係借
名登記名義人,被告廖學從否認原告所稱施用詐術騙使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林靜麗授權被告廖學從代理處理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宜,就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之支票,由何帳戶提示兌領乙節,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關連,自無以此謂被告林靜麗有何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被告林靜麗受領系爭價金412萬元,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此請求顯無理由。
⒉又按系爭不動產為已建造完竣之成屋,其坐落之地點、房屋
之型式、結構、建材及面積均已定型,且為原告訂約前親自到場查驗,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則原告所稱受詐欺云云,究係何指?係指買賣標的物之性質不符?亦或指當事人主體錯誤?原告均未為任何明確之主張,又證人馮金葉到庭所證述之內容,亦與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無關,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論,原告並無陷於任何錯誤可言,故其泛言受詐欺云云,即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即無理由,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萬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萬元亦無理由:
系爭不動產為已建造完竣之成屋,原告於98年9月即已看過房屋,嗣於同年10月初與其夫 鄭任祐 一同再來看過房屋,嗣又與其子再次來看過房屋,被告廖學從否認有原告前開所稱製造假象,施用詐術之事實。系爭買賣之房屋為已建造完峻之成屋,該房屋建造之型式、結構、建材及面積之大小,均為原告看屋時所親見明知,且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不動產標示亦均與地政機關之登記相符。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復為兩造所合意訂定,是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陷於任何錯誤可言,至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增值空間,此為市場自由機制所決定,並非任何個人得以掌控,此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要素,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廖學從施用詐術詐欺,即無足採。而被告林靜麗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林靜麗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其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靜麗給付遲延,其得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解除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靜麗給付412萬元亦無理由:
依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之規定,用印款之給付與完稅手續屬同時履行之條件,然原告所交付用以給付用印款之票號PT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1月30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面額467萬元之支票經提示退票,是原告並未同時履行交付用印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林靜麗遲延給付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靜麗給付412萬元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額亦無理由: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捌條第二項之約定,於賣方違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買方已繳價金同額之違約金,故買賣雙方之違約金,係相對平等,且為雙方所明知,並無不能預期之風險存在。且本件原告給付價金遲延,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故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又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2,200萬元之鉅,其契約已履行至用印完稅之階段,迄今已逾一年餘,就履行程度而言,被告主張沒收全部已收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誠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本院卷107頁、第154頁參照):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於98年10月24日與被告林靜麗之代理人即被告廖學從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林靜麗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市○○○路○○號16樓之2房屋及編號226、227車位共2位即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2200萬元。
⒉原告有交付票號XO0000000號、面額192萬元、發票日98年10
月24日,及票號XO0000000號、面額220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5日之系爭二紙支票合計412萬元予被告廖學從收執。系爭二紙支票均已由訴外人普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
⒊原告曾交付票號PT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1月30日、付款
人板信商業商銀行北台中分行、面額46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經提示後退票。
⒋兩造有簽立訂購房屋預約單,備註欄記載「伍拾萬由廖學從
10/13支付賣方廖婉婷10/14再償還廖學從以上均經雙方同意無誤」。
⒌被告廖學從有以訴外人普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身
分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代為銷售本件系爭房屋,契約書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交屋後3個月內每坪底價加3萬、對面百貨公司成立加5萬」。
⒍原告曾於99年2月25日委託許錫津律師以福平里郵局第8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解除及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廖學從於99年2月26日收受送達,被告林靜麗於99年3月2日收受送達。
⒎被告廖學從曾於99年3月3日委託 蕭慶鈴 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⒏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重點:⒈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12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林靜麗給付遲延,其得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靜麗給付412萬元有無理由?⒋若被告得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主張沒收全部已收
買賣價金作違約金,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學從對原告兜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係以製造系爭不動產在市場頗為搶手之假象,短期內不用過戶即可將系爭不動產脫手獲利為訴求,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412萬,而被告廖學從為取信原告,捏稱系爭不動產地段佳、已有不少影劇圈名人陸小芬、林美照等人,均指定要購買,若不盡快下訂將被捷足先登,並以系爭不動產坐落市○路○○○路對面原依蝶百貨現址即將開設新光百貨二館,保證購屋後3個月內即能以每坪加價3萬元賣出,一旦新光百貨公司二館開設後,每坪更可加價至5萬元售出,宣稱系爭不動產不買可惜、現買現賺,甚至不用過戶就可脫手立刻賺錢,並宣稱伊昨日已自行代原告墊付訂金50萬元予屋主,逼使原告未能深思熟慮,且被告廖學從隨即提出訂購房屋預約單乙紙,其上「賣方收款人」一欄已載有署名「林靜麗」之簽名及印章,及備註欄以手寫載明「伍拾萬由廖學從10/13支付賣方廖婉婷10/14再償還廖學從以上均經雙方同意無誤」等語,當場被告廖學從即催促原告在「買方訂購戶」欄簽名,又為取信原告系爭不動產定能在短期內脫手獲利,被告廖學從更以訴外人普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乙紙,約定由原告委託伊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且該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即載明「交屋後3個月內每坪底價加3萬、對面百貨公司成立加5萬」,足認被告確有製造系爭不動產在市場頗為搶手之假象,並以短期內即可將系爭不動產脫手獲利為訴求,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41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18頁)、支票(本院卷第19頁)、署名林靜麗之授權書(本院卷第20頁)、訂購房屋預約單(本院卷第21頁)、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22-25頁)、系爭二紙支票兌現記錄銀行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6-27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施用詐騙之行為。然系爭不動產之地段是否為佳?售價是否合理?有無增值空間?市場上是否搶手?乃市場供需機制,無一定之標準,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惟,原告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乃因訴外人 溤金葉 轉介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溤金葉於本院100年7月19日到庭證稱:「(是否知悉廖婉廷與廖學從買了一間房子?)知道,問鼎市政16樓。是我跟她一起去看的。當天是廖學從帶我和原告三人一起去房子,看了16樓後,到樓下,廖學從說很多人要買,這間房子很搶手,以後七期過三個月或六個月可以賺三萬或六萬,不用先過戶,他可以再幫她轉手,要廖婉廷趕快決定。隔天廖學從拿壹張收據給廖婉廷,當天我有在場,廖學從說他已經幫廖婉廷代墊50萬元,已經幫她保留了。(請鈞院提示原證四,剛才說的收據,是否就是這張房屋預約單?)是。...(除了剛才所述的本件問鼎市政外,廖學從還有無賣廖婉廷其他房子?)在長榮簽本件問鼎市政這間的約時,廖學從說暫時不用過戶,又跟廖婉廷推薦 霞飛 道的房子。廖學從說廖婉廷如果不要的話,他會吸收霞飛道的房子。我知道的是廖婉廷總共跟廖學從買了三間房子,問鼎市政兩間(一間是本件16樓,另外是同一案名13樓),霞飛道一間。(你陪原告廖婉廷關於本件16樓一共一起去看了幾次房子?)看一次,隔天廖婉廷就作決定了,隔天廖學從就來跟原告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以下)。佐以上開訂購房屋預約單載明「伍拾萬由廖學從10/13日支付賣方,廖婉廷10/14再償還廖學從」等語;及被告廖學從嗣後又以訴外人普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名義,與原告簽訂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伊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3個月貳仟肆佰陸拾肆萬元、百貨成立貳仟陸佰肆拾萬元,且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特別載明「交屋後3個月內每坪底價加3萬、對面百貨公司成立加5萬」;暨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靜麗曾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同年月18日二度出立授權證明書(本院卷第215頁)、授權書(本院卷第20頁)全權委託授權被告廖學從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銷售、簽約、收款、交屋等事宜;又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交付予被告廖學從收執之系爭二紙支票,均由訴外人普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廖學從對原告兜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係以系爭不動產在市場上頗為搶手,短期內不用過戶,即可將系爭不動產脫手獲利售出為主要訴求,誘使原告與其簽立本件買賣契約乙情,應為真實可信。
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酌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靜麗曾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同年月18日二度出立授權證明書、授權書全權委託授權被告廖學從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銷售、簽約、收款、交屋等事宜,期間被告廖學從又以訴外人普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名義,與原告簽訂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伊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特別載明「交屋後3個月內每坪底價加3萬、對面百貨公司成立加5萬」,而兩造正式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原告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被告廖學從之時間,均為98年10月24日,顯然賣方之代理人即被告廖學從,應有以系爭不動產3個月內或對面百貨公司成立後,即有轉賣價價差3至5萬元之利益,短期內不用過戶,由其再接受買方即原告之委賣,將系爭不動產轉賣後,由原告獲取轉手之價差為訴求,誘使原告與其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而原告應亦係在此締約之基礎事實及被告廖學從之積極要約下,始會以同意與被告林靜麗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則稽以兩造締約之緣由及經過,為求短期內轉賣之獲利,兩造應無於短期內過戶移轉之真意,亦無於短期內繳納為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增殖稅、契約及相關移轉稅負及規費之真意。參以,原告另主張於98年11月12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約定繳納之完稅款期限屆至,因系爭不動產尚未轉售,被告廖學從藉口屋主要求依約支付完稅款,希望原告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30日之完稅款467萬元支票,以安穩屋主之心,並表示誠意云云,被告廖學從並偽稱暫時不要繳稅,找到買主後直接過戶即可,詎料事後被告竟向銀行提示,但當時被告既未出具完稅證明書,原告自無任令該支票兌現之可能,因而退票,事後被告廖學從再以為向屋主有所交待云云,再央求原告簽發發票日99年1月31日467萬元之完稅款支票,但屆期後被告仍未出具完稅證明書,乃再次退票等情,確有被告提出之該二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可稽,諒屬非虛。則綜合被告林靜麗之全權代理人被告廖學從對原告兜售系爭不動產之初,係以系爭不動產在市場上頗為搶手,短期內不用過戶,即可將系爭不動產脫手獲利售出為主要訴求,誘使原告與被告林靜麗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然嗣後被告卻又背於其要約基礎,逕以原告在其以上開手法兜售下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收取原告之簽約款(含訂金)、用印款後,要求原告交付467萬元之完稅款,而依買賣契約書第參條付款辦法同時履行條件所載「於稅單核下後,自地政士通知日起三日內,雙方依約繳清稅款及欠稅。買方支付完稅款並開立尾款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逕要求原告依約交付完稅款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卻未完成己方過戶應同時履行之繳納增值稅事項,及於本件訴訟中,又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得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將已收之原告購屋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見被告答辯狀第6頁,本院卷第46頁),其作法顯然已與其要約原告短期內不用過戶即可轉賣獲利售出之表示不符等情。堪信本件被告廖學從於向原告兜售系爭不動產要約之際,其兜售要約之手法,確已讓原告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始與被告成立一連串之買賣契約、委託銷售契約,而從被告廖學從嗣後卻反於其要約基礎,逕行要求被告繳納過戶移轉之相關款項,並以原告未繳納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堪認被告廖學從之要約兜售行為,應已而構成民事締約詐欺行為。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靜麗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曾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同年月18日二度出立授權證明書、授權書全權委託授權被告廖學從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銷售、簽約、收款、交屋等事宜,又依被告廖學從所提出之訂購房屋預約單乙紙以觀,其上「賣方收款人」一欄載有署名「林靜麗」之簽名及印章,及備註欄以手寫載明「伍拾萬由廖學從10/13支付賣方廖婉婷10/14再償還廖學從以上均經雙方同意無誤」等語,顯然被告林靜麗對於被告廖學從之銷售行為,應早有預見並加以容認配合以取信原告,否則被告林靜麗既出具授權證明書載明「本人同意等交屋後再與本人結清所有款項」(本院卷第215頁),又何須於訂購房屋預約單上「賣方收款人」再簽名收款50萬元,足見被告林靜麗對於被告廖學從之締約詐欺行為自應負共同責任。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一年內,即於99年2月25日以福平里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8頁),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其撤銷權之行使當屬有效。則原告以其受被告林靜麗之全權代理人廖學從詐欺,始與被告林靜麗成立為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靜麗之全權代理人廖學從向原告兜售系爭不動產要約之手法,已讓原告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始與被告林靜麗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構成民事締約詐欺行為;而被告林靜麗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其全權委託授權被告廖學從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銷售、簽約、收款、交屋等事宜,亦顯然對於被告廖學從之行為,應早有預見並加以容認配合,則其對於被告廖學從之締約詐欺行為自應負共同責任。從而,原告以其受被告林靜麗之全權代理人廖學從詐欺而與被告林靜麗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即返還其所交付予被告廖學從之系爭二紙支票已兌現款項計4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廖學從自99年4月20日起、被告林靜麗自99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