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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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林靜麗
廖學 從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上訴人 廖婉廷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許錫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林靜麗(下稱林靜麗)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410及其上同段1008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市○○○路○○號16樓之2房屋(含地下一樓編號226、227號2個停車位,下統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並於民國98年10月24日與林靜麗之代理人即上訴人 廖學從 (下稱廖學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192萬元及220萬元之支票2紙(下分稱192萬元、220萬元支票)予廖學從收執,以代償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該2紙面額合計412萬元之支票並均由廖學從所經營之普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安建設公司)分別於98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5日提示兌現。
(二)被上訴人係受林靜麗、廖學從詐欺始買受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靜麗、廖學從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412萬元;又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亦得請求林靜麗返還不當利得412萬元:
(1)被上訴人於98年間始由台北遷居台中市○○路現址,因參加民間社團「崇他社」為會員,結識原為該社社員而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之 馮金葉 ,上訴人廖學從則因擔任「崇他社」顧問一職,雙方因而認識。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經由馮金葉提議前往廖學從設於台中市市○○○路○○號之普安建設公司房屋銷售中心,由廖學從引導至系爭房地所在之「國雄問鼎市政」大樓看屋。廖學從對被上訴人兜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係以短期內不需過戶即可脫手獲利為主要訴求,為取信於被上訴人以達該目的,廖學從捏稱系爭房地之地段佳,已有不少影劇圈名人陸 小芬 、 林美照 等人,均指定要購買,若不盡快下訂將被捷足先登,某對住在彰化的夫妻當日就要坐高鐵上來下訂等語。在被上訴人看屋結束欲離去時,廖學從並假意指示其公司之鄭姓經理稱「廖小姐要買,先不要收那對夫妻的訂金」云云。被上訴人至現場看屋當天,由廖學從開車載被上訴人及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之馮金葉離開房屋銷售中心,途中廖學從接聽電話並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係 陸小芬 打來,廖學從並對著電話說「小芬啊!你這禮拜六要來台中,我請妳吃素食啦!你要買的那間房子我會帶妳去看」,藉以取信被上訴人 有關伊 先前所提及陸小芬與伊熟識,且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說。又廖學從並以系爭房地坐落市政路上,對面原衣蝶百貨現址即將開設新光百貨二館,保證購屋後3個月內即能以每坪加價3萬元賣出,一旦新光百貨公司二館開設後,每坪更可加價至5萬元。看屋翌日即98年10月14日廖學從再連絡被上訴人,宣稱系爭房地不買可惜、現買現賺,甚至不用過戶即可脫手立刻賺錢,再次慫恿被上訴人購屋,並宣稱伊昨日已自行代被上訴人墊付訂金50萬元予屋主,逼使被上訴人未能深思熟慮,且廖學從隨即提出訂購房屋預約單1紙,其上「賣方收款人」一欄已載有署名「林靜麗」之簽名及印章,及備註欄以手寫載明「 伍拾萬 由廖學從10/13支付賣方, 廖婉婷 10/14再償還廖學從,以上均經雙方同意無誤」等語,當場廖學從即催促被上訴人在「買方訂購戶」欄簽名。又廖學從為取信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定能在短期內脫手獲利,更以普安建設公司經紀營業員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廖學從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且該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交屋後3個月內每坪底價加3萬、對面百貨公司成立加5萬」。復參以林靜麗曾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二度出具「授權書」及「授權證明書」,全權委託授權廖學從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簽約、收款、交屋等事宜,足證廖學從確有製造系爭房地頗為搶手之假象,並保證可在3個月內每坪底價加價3至5萬元不等售出,短期內不用過戶,由其再接受買方即被上訴人之委賣,將系爭房地轉賣後,由被上訴人獲取轉手價差為訴求,更利用宣稱已代墊50萬元訂金之手法,致使被上訴人未經深思熟慮即下訂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進行市場調查達1個半月情況。至於上訴人提出中時電子報固用以證明新光三越集團確有購買衣蝶百貨,然其報導時間為100年11月9日,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間98年10月24日相差2年,自難執該電子報之報導以為合理預期之依據。
(2)再者,廖學從於98年10月13日引導被上訴人看系爭房地之際,順道偕被上訴人參觀登記為訴外人 蘇銀春 所有之同棟大樓門牌為台中市市○○○路○○號13樓之2房屋(下稱13樓之2房屋)及另棟位於新光百貨對面案名為「霞飛道」,門牌台中市市○○○路○○○號13樓之5房屋(下稱13樓之5房屋)。其間廖學從仍以同樣手法假與伊公司職員談話稱:「鄭經理!不可以收30萬訂金!」、「哦!他說從彰化坐高鐵上來...你現在在那裡?哦!高鐵站!我這裡人家已經下訂了,你不要跟人家收訂金」;又佯裝接電話(對不明人士)稱「哦!你那13樓之5霞飛道,32萬一坪啦!16樓之2要28萬一坪!」。廖學從於當時並聲稱某位任職於台中 榮總 的醫生看上「霞飛道」13樓之5房屋,如果賣掉的話用租的也可以,談好一個月35,000元租金,一次最少簽3年。廖學從並以如果買下來可以同時跟那位榮總醫生訂租約,馬上賺租金。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與廖學從在長榮桂冠飯店16樓VIP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廖學從竟隨即對被上訴人表示「13樓之2那間已代墊50萬元訂金、另外13樓之5那間也代墊了90萬元訂金」云云,被上訴人聞言甚感詫異,當即對廖學從表示「我那有說要買這兩間?」,廖學從聞言即改稱「沒關係,如果你不買的話,這兩間我也很容易脫手,有很多人要買啦!」。事經二、三日後,廖學從又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稱「那二間房子已有人要買,等一下馮金葉會來載你到市政路耕讀園」。兩人碰面後,廖學從即表示「有人要買,有一個富邦銀行的經理調到台中、另外還有一個德國商人,翻譯是一個姓周的小姐,最近可能會下訂金」。當場廖學從並對被上訴人表示「我已經用你的名義付訂金了,屋主在催簽約」、「沒關係,你先開你的票啦,如果到時(按:指房子轉賣出去的時候)你不買的話,我自行吸收」、「因為我不能讓我太太知道,所以我不能開我的票啦!」,雙方於是約定98年10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廖學從強調「這些房子都先不用過戶,這樣可以省契稅」。乃廖學從事後竟將被上訴人所簽交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該紙面額202萬元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 古宗憲 提示,因被上訴人本即與廖學從約定,實質上是廖學從欲自行購買13樓之2及13樓之5房屋,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未令該紙202萬元之支票兌現。嗣被上訴人多次尋廖學從欲取回支票,廖學從竟通知被上訴人至 蔡坤旺 律師位於公益路之事務所,當場由廖學從自行書寫切結書,表示13樓之2及13樓之5等2戶房屋賣掉後才能順利取回支票。被上訴人未經深思始當場簽名於該切結書上。綜觀上情,足認廖學從確有製造系爭房地在市場頗為搶手之假象,並以短期內即可將系爭房地脫手獲利為訴求,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部分買賣價金412萬元。
(3)林靜麗係任職於台中市○○路「台中牛排館」,擔任引導客人座位及點餐工作,衡情林靜麗之薪資所得當無資力購買台中市七期重劃區之高價住宅,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作為買賣價金之192萬元及220萬元支票,均由普安建設公司位於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而普安建設公司現任負責人 許秀娟 為廖學從之妻,其前任負責人為訴外人蘇銀春,故林靜麗與蘇銀春應係廖學從借名登記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人頭戶,或縱認是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然林靜麗既授與廖學從為代理人銷售系爭房地,且任由廖學從將被上訴人交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由普安建設公司兌現,則其對於廖學從如何施用詐術騙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明知或可得而知。更何況被上訴人就廖學從之行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惟林靜麗並無反對之意見,足見林靜麗事前即有容認廖學從行為之意思,亦即廖學從之銷售手法縱有施用詐術,亦不違背其本意。系爭房地實為廖學從所有,而以林靜麗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其2人共同意圖為廖學從不法所有,假稱系爭房地為林靜麗所有,詐騙被上訴人,誘使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而支付廖學從按買賣價金1%計算之仲介費22萬元,並交付192萬元及220萬元之支票予以兌現,使被上訴人至少受有412萬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12萬元。
(4)又被上訴人知悉受騙後,曾於99年2月25日委請許錫津律師以福平里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下稱83號存證信函)通知林靜麗及廖學從2人撤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廖學從與林靜麗已分別於99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則林靜麗自負有返還已收受價金412萬元之不當得利義務。退步而言,上訴人宣稱系爭16樓之2房屋建坪達88坪,然被上訴人事後詳細審閱契約書並詢問熟悉不動產交易人事後,發現系爭房屋室內實際面積僅約42.7493坪,相去甚遠。而所謂建坪88坪包括陽台、雨遮、及其他公共設施等,其中主建物連同附屬建物即陽台、雨遮,合計面積48.288坪,及公共設施約佔31.7坪,公設比竟高達40%,若以室內實坪42.7493坪計算,系爭房地售價每坪高達51萬餘元,但廖學從、林靜麗、甚至委託之 陳本志 代書卻未曾向被上訴人明白解釋,且自看屋至簽約止僅1日時間,而廖學從刻意佯稱已代墊訂金為由,逼使被上訴人未能深思熟慮即簽約交付價款;又偽稱新光百貨即將於系爭房地對面開設二館,短期內可脫手獲利云云。被上訴人若知其消息為虛偽,或者能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有較充裕時間考慮並審查買賣契約,當無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
(5)本件買賣契約,陳本志代書根本未通知用印,亦未辦理過稅單,整個買賣契約僅有被上訴人單方面付款履約,而林靜麗完全無履約動作,亦未申請印鑑證明,買賣契約顯為詐術甚明。且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逕要求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完稅款以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卻未完成己方過戶應同時履行之繳納增值稅事項,堪認廖學從向被上訴人兜售系爭房地之際,其兜售之手法,確已讓被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始與上訴人成立一連串之買賣契約、委託銷售契約,而從上訴人廖學從嗣後卻反於其要約基礎,逕行要求上訴人繳納過戶移轉之相關款項,並以被上訴人未繳納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足認上訴人廖學從之要約兜售行為,應已而構成民事締約詐欺行為。再參諸13樓之2及13樓之5等2戶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所有文字均已填好,被上訴人僅需簽名即可。而廖學從要向被上訴人借票之金額為202萬元,亦與該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款分別為245萬元、349萬元不符,若被上訴人與蘇銀春買賣雙方間有買賣之真意,何以買方會給付202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款究竟是屬於給付那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款?何以均未載明?且依據契約書所載之同時履行條件欄,賣方亦從未將權狀交付地政士保管,顯見廖學從所述該兩戶房屋係被上訴人要購買不實,被上訴人所述係借票給廖學從買屋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廖學從該次借票稱要買屋亦為騙術,其僅係要向廖婉廷騙錢以清償其詐騙其他被害人之應返還金額。至於99年1月10日切結書開頭載明係蘇銀春名下之兩棟不動產買賣,可證與本件無關,該切結書係因前述廖學從要借票,且被上訴人聲明無購屋意願,而廖學從借票後不願返還,反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脅被上訴人已經簽約故必須購買,當時被上訴人僅希望將受詐騙所簽發之支票取回,再加上當時有一公正律師蔡律師在場(廖婉廷當時誤以為該律師公正,事後始發現該位律師根本係受廖學從、蘇銀春委託,根本不公正),故才簽名該切結書以求能取回支票,與本件買賣尚屬無關。
(三)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靜麗返還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12萬元:
(1)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98年11月12日完納稅捐,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稅款467萬元。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廖學從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467萬元之支票(下稱第1張467萬元支票)係為支付約定之完稅款之用。然廖學從誘騙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誆稱3個月內每坪可加3萬元,對面百貨公司開幕後每坪可加5萬元售出,且為取信被上訴人,更於98年10月27日簽訂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故於98年11月12日約定繳納完稅款期限屆至時,代書並未開具稅單通知賣方繳納土地增值稅,或通知買方(即被上訴人)繳納房屋契稅。上訴人藉口屋主要求依約支付完稅款,希望被上訴人簽發該第1張467萬元支票以安穩屋主之心,表示誠意云云;廖學從並偽稱暫時不要繳稅,找到買主後直接過戶即可。惟事後竟逕向銀行提示,但因當時上訴人並未出具完稅證明書,被上訴人自無任令該支票兌現之可能,故而退票。嗣後廖學從再以為向屋主有所交代,再央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日為99年1月31日、面額亦為467萬元之支票(下稱第2張467萬元支票),惟屆期後上訴人仍未提出完稅證明書,乃再次退票。是按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稅稅單核下後,並自接獲代書通知日起3日內繳清契稅稅款,並支付完稅款467萬元。本件上訴人迄今既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納稅捐,且其委請之代書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房屋契稅,衡情上訴人自亦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亦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前開完稅款,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退票未支付完稅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理由。被上訴人爰以原審100年4月7日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自亦得請求林靜麗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412萬元。
(2)被上訴人所簽交用以支付完稅款之467萬元支票固經提示後退票,然依證人陳本志代書之證言,可知陳本志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用印,依程序自不可能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取得稅單,而稅單既未經核定,陳本志更無通知依約應由被上訴人繳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契稅及履行支付「完稅款」之事,是被上訴人未令467萬元完稅款支票兌現,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完稅款既在用印款兌現後,並通知買賣雙方用印完成後,才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支付。然本件「用印款」220萬元早經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即簽交220萬元支票以代支付,該支票並已按期兌現,是被上訴人顯無「用印款」票據無法兌現之問題。而陳本志因聽信上訴人言語而誤認被上訴人無法兌現「用印款」票據,因而未通知被上訴人用印並申報取得稅單,導致後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未能順利進行,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林靜麗任由廖學從多方欺瞞被上訴人,且故意誤導陳本志代書,復遲未繳清土地增值稅提出完稅證明書,應有可歸責事由,難認有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玆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前開違約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四)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主張沒收已收之買賣價金412萬元全部充作違約金,其違約金額亦屬過高:就令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欺詐,誤認系爭房地可於短期內轉售獲利,衡情被上訴人尚無何疏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沒收全部已收價金412萬元,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觀諸90年7月11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2362號公告頒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第78次委員會議通過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7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付簽約款及用印款合計412萬元,上開金額佔買賣總價2,200萬元幾近百分之19,顯已逾內政部公告頒行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0條第2項百分之15之規定,益證本件違約金約定,確屬過高。倘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則尚應給付林靜麗「完稅款」467萬元及尾款1,293萬元(合計1,760萬元)。則自兩造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98年11月16日,至上訴人委請 蕭慶鈴 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下稱4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按應為解除之誤)系爭買賣契約之99年3月3日止,計約3.5個月,以價金尾款1,76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應過戶之日至解約之日約3.5個月期間之利息,其可享受之價金使用利益約僅26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5÷12×3.5=256667)。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簽約費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上訴人亦僅應負擔簽約費1,000元。復審酌上訴人解約後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得再出售獲取利益,本件代書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及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房地成交而需給付廖學從仲介費用,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故縱使參考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
27日將系爭房地再行委託廖學從所經營之普安建設公司銷售所約定之服務報酬,亦僅為成交總價款百分之2即44萬元。基於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利益之衡平,如認定上訴人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違約金應核減為701,000元(計算方式:260,000+1,000+440,000=701,000),始為適當。
(五)至上訴人所提出廖學從與馮金葉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經被上訴人核對錄音內容及譯文後,錄音所呈現的內容與譯文記載內容雖大致相符,惟被上訴人並非參與錄音內容談話過程的當事人之一,對於錄音內容有無經過剪接或編輯,錄音中談話的當事人是否知悉談話內容正在錄音而出自於自己的真意等情,被上訴人無從確認得知,因此對於該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為真正,實無從表示意見。縱認上開錄音內容為真正,其談話內容亦無法資為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蓋廖學從事先已經準備錄音,故意引導證人馮金葉;並且馮金葉所說內容多為自行揣測,或發表自己主觀意見,無可資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在錄音當時廖學從及證人馮金葉己察覺被上訴人無法兌現給付完稅款面額467萬元之支票,所以才約被上訴人於當日到耕讀園協談云云;惟當日廖學從與馮金葉所討論的內容並非該完稅款支票部分,而是有關於被上訴人曾向伊等二人借款所開出的票據退票等情節,與系爭買賣契約尚無關聯,上訴人故意將錄音內容張冠李戴,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上訴人既負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合計412萬元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先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裁判,如認無理由,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412萬元,或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412萬元,均無理由:
(1)系爭房地坐落在台中市最繁榮、房市地價最高檔之七期重劃區,故平日即有不少有意自住或投資之購買者登蒞詢問,此為公眾週知之常情事實,故廖學從向被上訴人告以有不少人曾來詢問,並表示有欲購買之意,被上訴人若慢一點下決定,恐遭其他有意購買者買去,尚與常情事實無違。至被上訴人指稱廖學從有向其告稱有不少影劇圈名人陸小芬、林美照等人均指定要購買等語,則非屬實。又系爭房地位於市政路上,對面係原衣蝶百貨,在力霸東森集團尚未發生財務危機之前,本即相當程度地帶動該區之繁榮與房市地價,今因現址有將開設新光百貨二館之可能傳聞,廖學從根據其房市仲介經驗判斷,遂向被上訴人陳稱:預期購屋後3個月內極有可能以每坪加價3萬元之價格賣出,一旦新光百貨公司二館開設後,亦預期每坪即有可能加價至5萬元售出等語,此乃廖學從之房市榮景預測,但並未就此向被上訴人為保證,畢竟房市交易價格最多僅能預測與預期,豈有可能為篤定、確定之保證。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廖學從有就此為保證云云,尚非屬實。另廖學從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告稱:短期內不用過戶即可將系爭房地脫手獲利等語,被上訴人與證人馮金葉就此所述不實。陳本志代書在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曾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務需儘快提供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文件,嗣後也一再催請被上訴人儘速交付,係被上訴人遲不交付,豈能誑指上訴人曾告以可在不用過戶之情況下,即可將系爭房地脫手獲利云云,被上訴人就此所言不實。
(2)被上訴人曾於98年9月間至現場看系爭房地,並經1個半月之市場調查後,計劃買入後轉售獲利之動機,深思熟慮後才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本意即在投資,並非自住,故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即委託廖學從以3個月內底價2,464萬元、對面百貨公司成立後底價2,640萬元轉售獲利,此由委託銷售契約中特別約明:「交屋後3個月內每坪底價加3萬、對面百貨公司成立加5萬」等情可明。所謂「交屋」,依不動產交易習慣,係指產權過戶完成後,將房屋交付買受人之意,換言之,此委託銷售契約係指系爭房屋過戶、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廖學從承諾為被上訴人加價賣出之意,且委託銷售期間為1年,由此亦足見廖學從於98年10月15日即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應辦理過戶,絕未施詐稱不用辦理過戶即可轉售獲利,亦未保證3個月即可每坪獲利3萬元。且由被上訴人自承於98年10月13日看屋,嗣於同年10月24日完成簽約手續等情,亦可知被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其間至少有9日以上之考慮時間,被上訴人非無衡量自己資力及慎重考慮之可能,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自看屋至簽約止僅1日時間。又系爭房地係公寓大廈,其坪數包含陽台、雨遮及其他公共設施等,此為目前社會一般人可為理解。況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建物亦載明:「16層141.32平方公尺、陽台16.23平方公尺、雨遮2.08平方公尺、公共設施1031建號為6021.53平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768、1032建號為11283.56平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750,換算後總共為87.8768坪,與所稱88坪相符,亦可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任何錯誤。
(3)廖學從之所以會替被上訴人墊付訂金50萬元予林靜麗,係因被上訴人向廖學從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但要求廖學從先為其墊付訂金,日後會儘速償還。而廖學從因信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地之言,為能早速促成,遂自掏腰包為其墊付訂金50萬元予林靜麗。若非如此,廖學從豈有可能代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訂金50萬元,畢竟50萬元數目非小!是被上訴人指稱廖學從係藉由向其告稱已先代為墊付訂金50萬元予林靜麗,致使其未能深思熟慮,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事理,而非事實。至被上訴人所以另委託廖學從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乃因廖學從在向被上訴人分析預測系爭房地目前及近程未來可期待之市場交易上漲空間後,被上訴人思欲藉此投資獲利,遂委託廖學從代為居問仲介,並定下其所希望之不同階段之出售價格,豈能以此非難廖學從,認廖學從有對於被上訴人故為詐欺之施行。
(4)系爭房屋為已建造完峻之成屋,該房屋建造之型式、結構、建材及面積之大小,均為被上訴人看屋時所親見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不動產標示亦均與地政機關之登記相符。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復為兩造所合意訂定,是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陷於任何錯誤可言。至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增值空間,此為市場自由機制所決定,並非任何個人得以掌控,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素,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廖學從施用詐術詐欺,即無足採。復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另主張系爭房屋雖宣稱88坪,但室內面積僅42坪左右,公設比達40%顯然太高、面積有虛灌嫌疑、計算後每坪高達51萬多元(意指單價比附近房屋為高)等說詞,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態度,單純是因其認為買價太高,加上自己嗣後出現資金調度問題,乃籍口廖學從詐欺,意圖解約而已。
(5)又關於廖學從代理林靜麗銷售系爭房屋之方式,例如地段佳、有增值性、有影視名人看房積極、有某人欲交付定金等等,均係房仲業者通常之促銷方法,證人馮金葉亦證稱:這是促銷手段之一,伊認為這是正常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詐欺方式,在陪同被上訴人一起看屋及參與相關契約簽訂過程之馮金葉來看,屬正常行為,與詐欺無涉。又馮金葉於98年12月24日與廖學從之談話內容亦指出:
「那些都不是問題,買房子都是妳(指廖婉廷)當初自己願意的,…」、「(廖學從)簽約當時妳(廷)在場啊,賣方派一個小姐來,還有代書,現場共5人…(馮金葉)並沒有任何強迫的意味,如果妳(指廖婉廷)真的沒辦法,就不要再給人家拖,直接把票拿回來」等語,益證廖學從銷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情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乃基於自己之判斷。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本意係在投資獲利,並非「自住」,亦可見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所為之事實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 鄭任祐 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向其10多年的友人鄭任祐反應系爭房地買賣出問題時,鄭任祐只向被上訴人質問為何不先向銀行問一下市場行情等情,可見當時被上訴人向鄭任祐反應者應為買價可能太高等價金問題,並非是向鄭任祐表示受廖學從施詐、受騙簽約買進系爭房屋,否則鄭任祐定當不僅僅質問被上訴人買房前為何不向銀行打聽市場行情如此而已,此亦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受詐欺之情節顯非事實,目的僅為解除或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籍口而已。
(6)林靜麗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廖學從並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施用詐術騙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情事。而林靜麗授權廖學從代理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就受領買賣價金支付之支票,由何帳戶提示兌領一節,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關連,自無以此謂林靜麗有何詐欺行為。又系爭房地之仲介買賣,林靜麗俱係交由廖學從負責,對於廖學從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議談、簽定買賣契約、辦理貸款與過戶,以及被上訴人嗣後另行委託廖學從代為居間仲介等細節,並未深入參涉。林靜麗所重者僅在廖學從能否將系爭房地以合理滿意之價格售出而已,除此之外,並非林靜麗所關心在意。若認林靜麗對於上開各項細節均係深入參涉,則林靜麗又何須委託廖學從代為居間仲介系爭房地之出售?足見林靜麗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林靜麗及廖學從詐欺,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伊等2人連帶給付412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原判決認定林靜麗對廖學從之行為應負共同責任云云,應係過於主觀之無據臆測與推斷。更何況縱認廖學從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有使用詐術,侵害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自主決定權,其行為人亦僅為廖學從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林靜麗亦有共同詐欺之事實。且廖學從固為林靜麗之全權代理人,然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廖學從縱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適用,應僅止於廖學從及被上訴人廖婉廷間,林靜麗並無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且廖學從並無任何施詐或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林靜麗與廖學從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7)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林靜麗,然林靜麗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除於98年10月24日親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外,未參與任何行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林靜麗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包括價金之收受,均已全權委託廖學從處理,約定待產權移轉完畢,兩人再結算相關費用,此亦有授權書在卷可查。故而,縱認廖學從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有使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否認之)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施用詐術之人,顯為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林靜麗明知或可得而知(廖學從施詐)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始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林靜麗有何施用詐術、或林靜麗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廖學從有施用詐術之事實,更何況廖學從亦未施用詐術,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亦於法無據,林靜麗受領系爭價金412萬元,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價款,當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412萬元,並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產權移轉之程序,係由兩造共同委任陳本志代書辦理。有關申報稅捐一事,係被上訴人拒將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證件交付陳本志,屢經陳本志催促,被上訴人仍不交付,致無法辦理,故未能辦理稅捐申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可言。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完稅款之給付與完稅手續屬同時履行之條件,然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給付完稅款之467萬元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時履行交付完稅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林靜麗遲延給付云云,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靜麗給付412萬元,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412萬元充作違約金:
(1)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雖意在投資,然購屋不論目的為何,均需準備資金或辦理銀行貸款,此為一般社會交易常理。被上訴人於簽約買受系爭房地之前,廖學從已將購屋之總價、自備款(含簽約金、申報過戶款即用印款、完稅款、交屋款)、銀行貸款、仲介費等所需資金,詳細列表供被上訴人參考、準備),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價金之支付期間及數額,亦照上開明細表之規畫,載明於契約之中,被上訴人自應就自己簽約後應於何時支付價款、辦理何種手續有一定之預見,且此一買受人支付價款之義務,並不因被上訴人另將系爭房地委託廖學從銷售而有所消減。被上訴人雖曾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192萬元及用印款22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並如期兌現。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雙方合意需辦理銀行貸款用以支付部分價款,此觀該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買方預定以本買賣標的物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新台幣1,293萬元,並依第5條規定辦理貸款及代償原賣方就本標的物之借款及塗銷原抵押權」自明。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買方需辦理貸款(或承受原抵押債務)時,買方在交付「用印款」之際,同時尚須配合提供辦理貸款之必要文件、指定貸款銀行,辦理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於用印款支票兌現時,於申請過戶資料上蓋用印章辦理過戶及申請核發相關稅單。惟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兌現該用印款支票後,即未配合於過戶文件上用印,致嗣後無法據以申報契稅、核發稅單,遑論繳納稅款,更未依地政士之通知提出貸款銀行之必要文件、指定貸款銀行、辦理開戶對保等手續,此有證人陳本志之證詞及原審卷之催辦貸款簡訊可證,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其契約所定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之不能續繼履行,顯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三期款即「完稅款」467萬元,原定於98年11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固有簽交第1張467萬元之支票,然該支票屆期提示並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未兌現此支票之理由為「因為屋主林靜麗表示未收到錢(指簽約款及用印款部分),且拒絕簽名,故扣住該467萬元,不讓該支票兌現」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認本件買賣已發生屋主是否已收取價款之疑問,並拒絕支付票款,在釐清其疑問前,一般人絕不會再繼續支付價款,乃被上訴人竟於該支票退票後,又另再開立交付第2張467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之行為顯與常理不符。尤其,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除前述2張467萬元支票外,另包括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然該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由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未能依約給付價款顯然係因自己資金調度問題,與上訴人無關。此因被上訴人有退票記錄,貸款銀行經聯徵中心查詢結果,必然嚴格審核其貸款之申請,此為被上訴人不能依約及按照地政士之通知,提出貸款銀行之資料之原因)。尤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0日更在蔡坤旺律師之見證下,自承其個人財務發生問題致無法兌現支票等語,益證本件買賣契約之未能繼續履行,乃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給付價款之故,被上訴人對本件債務不履行顯有可歸責事由。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用印(即於過戶申請文件上簽蓋印章印文)、給付完稅款467萬元及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致無法繼續履行,而有上開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玆因上訴人已於99年3月3日以496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按應係解除之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繼續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依約自可將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412萬元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固主張違約金過高,依法應予酌減云云。然因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履行契約,致林靜麗自98年11月起至101年3月止給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銀行貸款本息共計4,488,599元(計算方式:0000000+205341=0000000),此為林靜麗之客觀損失,已較上訴人所主張沒收之金額為高,遑論上訴人因本件買賣行為所支出之契稅、手續費、代書費等雜費在內。準此,被上訴人所為酌減違約金之主張,顯不足採。退步而言,參酌98年10月30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88號公告修正消保會第169次委員會議通過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違約之處罰之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約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之見解,本件兩造之買賣雖非預售屋買賣,但上開行政機關就房屋買賣契約中所為違約金沒收標準,似非不得做為衡量違約金高低之依據。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地總價為2,200萬元,其15%為330萬元,若認上訴人沒收412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亦請法院參酌上開行政機關之意見,准上訴人至少得沒收33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與林靜麗之代理人廖學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林靜麗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2,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有交付192萬元及220萬元之支票予廖學從收執,該等支票均已由普安建設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
(三)被上訴人另曾簽發交付以為給付完稅款方法之467萬元支票予廖學從,惟經提示後退票。
(四)兩造曾簽立訂購房屋預約單,備註欄記載「伍拾萬由廖學從10/13支付賣方,廖婉婷10/14再償還廖學從,以上均經雙方同意無誤」。
(五)廖學從有以普安建設公司經紀營業員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廖學從代為銷售系爭房地,該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交屋後3個月內每坪底價加3萬、對面百貨公司成立加5萬」。
(六)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曾委託許錫津律師以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林靜麗與廖學從2人解除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廖學從與林靜麗則分別於99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廖學從曾於99年3月3日委託蕭慶鈴律師以4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林靜麗、廖學從詐欺,致誤而買受系爭房地,並已支付部分價金412萬元,則林靜麗與廖學從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412萬元;又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其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亦得請求林靜麗返還前所受領之價金412萬元。另林靜麗遲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納稅捐,所委請之代書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房屋契稅,有遲延給付情形,其已依法解除契約,是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林靜麗亦負有返還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之價金412萬元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詐欺及遲延給付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1)被上訴人是否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上訴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412萬元?(2)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並林靜麗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412萬元之義務?(3)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並林靜麗是否應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給付被上訴人412萬元?(4)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按應為解除之誤),致使上訴人得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412萬元充作違約金?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上訴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412萬元?
(1)查被上訴人向林靜麗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並於98年10月24日與林靜麗之代理人廖學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第3條「付款方法」約定:98年10月24日給付簽約款220萬元,98年11月5日給付用印款220萬元,98年11月12日給付完稅款467萬元,尾款1,293萬元則於98年11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並於簽約同時交付192萬元(連同當日下午已先行給付之現金50萬元,扣除其中應給付廖學從按房地總價1%計算之佣金22萬元,所餘28萬元加上192萬元,即為用印款金額220萬元)及22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林靜麗之代理人廖學從收執,以為支付簽約款及用印款之方法,該2紙支票並已分別於98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5日由普安建設公司在板信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92萬元及220萬元支票各1紙、授權書、訂購房屋預約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1頁、70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始簽約買受系爭房地,並謂林靜麗與廖學從所施用詐術之方法為:廖學從向被上訴人兜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係以製造該房地在市場頗為搶手之假象,短期內不需過戶即可將系爭房地脫手獲利為主要訴求。廖學從為取信被上訴人,捏稱系爭房地地段佳、已有不少影劇圈名人陸小芬、林美照等人,均指定要購買,若不盡快下訂將被捷足先登,並捏造系爭房地對面原依蝶百貨現址即將開設新光百貨二館之虛偽市場消息,保證購屋後3個月內即能以每坪加價3萬元賣出,一旦新光百貨公司二館開設後,每坪更可加價至5萬元售出,不買可惜、現買現賺,甚至不用過戶即可能脫手立刻賺錢,並於看屋翌日即98年10月14日宣稱伊已於昨日即98年10月13日自行代被上訴人墊付訂金50萬元予屋主,且隨即提出訂購房屋預約單,當場催促被上訴人在「買方訂購戶」欄簽名,致使被上訴人未能深思熟慮;復為取信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定能在短期內脫手獲利,廖學從更以普安建設公司經紀營業員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廖學從代為銷售系爭房地,該契約書第15條特別註記載明「交屋後3個月內每坪底價加3萬、對面百貨公司成立加5萬」,足認林靜麗與其委任代理銷售系爭房地之廖學從確有製造系爭房地在市場頗為搶手之假象,並以短期內即可將系爭房地脫手獲利為訴求,且自看屋至簽約僅1日時間,致使被上訴人誤認系爭房地可於短期內轉售獲利,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部分買賣價金412萬元,且廖學從其後復以相同手法騙使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登記為蘇銀春所有之13樓之2及13樓之5等2戶房屋云云。然林靜麗與廖學從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稱:廖學從於銷售過程中,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及影劇圈名人陸小芬、林美照等人均指定要購買系爭房地及短期內不用過戶即可將系爭房地脫手獲利等語,亦未保證購屋後3個月內每坪可加價3萬元,新光百貨公司二館開設後每坪可加價5萬元售出,被上訴人係意在投資轉售獲利,經深思熟慮後始決定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經查:
1、系爭房地坐落台中市區市況繁榮及房價較為高昂之七期重劃區○市○路上,對面為衣蝶百貨舊址所在,且鄰近台中市新市政中心、老虎城購物中心(即TIGERCITY)及惠來公園,可見該房地所處地段不錯,是廖學從向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之地段頗佳,即非全然無據。至被上訴人固指稱廖學從曾向其宣稱系爭房地有不少影劇圈名人陸小芬、林美照等人指定購買,若不盡快下訂將被捷足先登,某對住在彰化的夫妻即將下訂,並假意指示其公司人員先不要收那對夫妻的訂金等情狀。惟姑不論廖學從與林靜麗已否認廖學從有向被上訴人告以有不少影劇圈名人陸小芬、林美照等人均指定要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縱廖學從於銷售系爭房地過程中確有向被上訴人宣稱上開情節,然此只不過係身為仲介人員之廖學從為激起被上訴人之搶購慾望,而刻意營造系爭房地在房仲市場上頗為熱門搶手,有眾多人士、甚至不少影劇圈名人均指定要購買該標的,且急欲下訂(按即給付定金),若被上訴人不早點下訂,將錯失購得良機等氛圍。此乃現今一般仲介人員為促銷房地經常慣用之銷售手法,其以誇大言詞促銷之方式雖難令人苟同,惟是否有他人亦對系爭房地感興趣,與被上訴人是否決定購買系爭房地應無必然之關係。更何況本件買賣係屬成屋買賣,且被上訴人復自承曾於締約前之98年10月13日由其友人馮金葉陪同前往看屋,則被上訴人縱使如其所稱係於
98年間始自台北遷往台中市現址住所居住,然自其至現場看屋距兩造於98年10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止,其間至少有10日以上之時間,被上訴人自可於締約前,利用此期間仔細查看系爭房地之四週地理位置情形及房屋現況,並查閱系爭房地相關之公示登記資料,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自看屋至簽約僅有1日期間,而無法深思熟慮。加以被上訴人既陳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係為投資(見本院卷第76頁、第94頁),而本件買賣標的價格又高達2千餘萬元,則為使自己能順利獲利,減少投資風險,被上訴人應得經由上網或勤訪市面上其他仲介業者多加探詢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之交易情況是否熱絡、該房地所處地段附近房地之增值空間及成長性為何,以作為其審慎考慮是否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參考依據,故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僅憑廖學從上開誇大有眾多競爭買家之促銷手法即貿然決定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此觀諸證人馮金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廖學從於被上訴人看屋時,向被上訴人推銷稱衣蝶百貨被新光集團買去要開二館,系爭16樓之2房屋景觀不錯,投資或自住均不錯,已賣掉很多間房子,很多日本人、影視歌星都要買,且該16樓之2房屋有人看了有喜歡,要買要快。過程中廖學從曾打電話給他們公司經理,要他不要收別人欲訂購系爭房地所先支付之訂金30萬元。而廖學從有調閱一些七期影像圖面,並介紹七期的發展前景給被上訴人,廖學從在車上曾提及認識陸小芬及其他明星,要到台中買房子,也喜歡系爭16樓之2房屋,這是在車上閒聊談的,也是促銷的手段之一,伊認為這是正常的。被上訴人看完房子後,什麼都沒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並未因廖學從之誇大促銷手法,致誤而決意購買系爭房地。
2、又被上訴人雖指稱廖學從於看屋翌日即98年10月14日宣稱伊已於昨日即98年10月13日代被上訴人墊付訂金50萬元予屋主,並提出訂購房屋預約單,要被上訴人於「買方訂購戶」欄上簽名,致被上訴人未能深思熟慮而下訂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廖學從抗辯其所以會替被上訴人墊付訂金50萬元予林靜麗,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要求廖學從先代為墊付,日後會儘速償還等語。查卷存訂購房屋預約單,其上備註欄記載「伍拾萬由廖學從10/13支付賣方廖婉婷10/14再償還廖學從,以上均經雙方同意無誤」等語,而左下方之「賣方收款人」欄及右下方之「買方訂購戶」欄並分別經林靜麗及被上訴人簽名其上等情,有該訂購房屋預約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證人馮金葉於原審雖證述:看屋隔日,廖學從拿一張收據給被上訴人,稱他已幫被上訴人代墊50萬元,不買可惜,故被上訴人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上訴人所以會簽署該份訂購房屋預約單,好像係廖學從去被上訴人住處找她,稱他已為被上訴人代墊50萬元訂金,被上訴人怕一個男人單獨去找她會引起鄰居誤會,即趕快拿50萬元訂金予廖學從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廖學從寫好該份訂購房屋預約單直接拿去伊家,要向伊收訂金50萬元,馮金葉當時未在場,但伊馬上打電話告訴馮金葉此事,廖學從稱林靜麗已簽名,要伊趕快付他代墊的訂金5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簽署上開訂購房屋預約單時,馮金葉並不在現場,馮金葉所為前揭證言內容,均係經由被上訴人告知而得悉,是馮金葉所為此部分之證言,自難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依被上訴人所言,廖學從自稱已自行代被上訴人墊付訂金50萬元,再逕執該訂購房屋預約單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要求被上訴人於「買方訂購戶」欄簽名及返還代墊之訂金,則以斯時被上訴人與廖學從間並無深厚交誼,且廖學從又係自作主張,在被上訴人尚未決意是否購買系爭房地之情況下,即擅自先行代被上訴人支付50萬元訂金,則被上訴人大可悍然拒絕不予置理,並要求廖學從自負其責。乃被上訴人不僅應其要求簽名於該訂購房屋預約單,更交付50萬元訂金支票予廖學從,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理。觀諸廖學從所以為上開舉措,無非係為促使被上訴人能早日下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僅未予嚴詞拒絕,甚至如數簽發交付50萬元訂金支票予廖學從收執,可見被上訴人本身應已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否則其應不致於會同意簽交上開支票以返還廖學從所謂代墊之50萬元訂金。此由被上訴人其後於98年10月24日與代理林靜麗之廖學從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復於同年月28日向廖學從再行購買登記為蘇銀春名義之13樓之2及13樓之5房屋,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8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應非如其所稱係未經深思熟慮,一時輕率始簽名於前開訂購房屋預單。被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並無意購買13樓之2及13樓之5等2戶房屋,而係受廖學從以同一手法詐騙,並稱該2戶房屋實際上係廖學從欲自行購買,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開票,屆時廖學從會自行吸收該2戶房屋云云。而證人馮金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說不要該2戶房屋,廖學從稱沒有關係,他現在沒有票,叫被上訴人先開票,如被上訴人確定不要,廖學從會自己吃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惟查,廖學從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13樓之2、13樓之5房屋簽立各該買賣契約前,曾分別將此3戶房屋買賣價款總額、所需自備款及貸款數額,暨各期價金給付情形及其明細分別列表向被上訴人加以說明,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加以確認,此有各該計算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177至180頁)。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與代理蘇銀春之廖學從簽訂各該13樓之2及13樓之5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曾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支票,亦有各該200萬元及202萬元之支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0、139頁)。且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均分別約定:「買方應於簽約完成給付買賣總價1%之仲介費220,000元正予仲介廖學從」、「買方應於簽約完成給付買賣總價1%之仲介費154,500元正予仲介廖學從」。而馮金葉就各該16樓之2、13樓之2及13樓之5房屋買賣成交後,亦分別可取得依上開仲介費其中1%計算之佣金,且馮金葉亦確已分別取得協助各該房屋成交之紅包費(即仲介佣金)8萬元、8萬元及6萬元,亦有馮金葉於98年10月28日簽具之普安建設公司配件合約書及收據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1、182頁),並經證人馮金葉證述:如果3間房屋都賣給被上訴人,廖學從會分給伊1%的佣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是依此等事證彼此參觀互證,可知13樓之2及13樓之5等2戶房屋應係被上訴人所欲自行購買,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廖學從要自己買受,否則,廖學從自無須於簽約前將各該房屋有關自備款及貸款數額暨期款之繳納情形分別列表向被上訴人加以說明,且各該13樓之2及13樓之5之買賣契約書亦不用於第13條約定特別以手寫方式註記須給付按買賣總價1%計算之仲介費予廖學從,且廖學從亦無須從中另行給付馮金葉上開協助成交紅包費用,是被上訴人所稱及證人馮金葉證述各該13樓之2及
13之5房屋實際上係廖學從欲自行購買,而非被上訴人所要購買,應非事實。復徵諸被上訴人於所簽發附表編號6所示該紙202萬元支票退票後,曾出具由蔡坤旺律師見證之切結書,其內容略謂:被上訴人購買13樓之2房屋,並開立202萬元支票支付蘇銀春,今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支付,今在蔡坤旺律師見證下,請求賣方暫時不兌現支票,買方在99年3月31日前支付契約款,不得拒絕支付……等情,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且證人蔡坤旺律師於另案廖學從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切結書是伊見證,當被被上訴人票到期,被上訴人希望不要軋票,故由被上訴人立具切結書,於99年3月31日前會支付契約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益徵13樓之
2及13樓之5房屋應係被上訴人所欲自行購買無誤。故由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簽署前開訂購房屋預約單後,先後於同年月24日及28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及13樓之2、13樓之5房屋之過程而論,實難認廖學從係自行先代被上訴人墊付訂金,再提出該訂購房屋預約單逼使被上訴人未經深思熟慮即下訂購買系爭房地,而有詐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情事。
3、再被上訴人雖指稱廖學從捏造系爭房地對面原依蝶百貨舊址即將開設新光百貨二館之虛偽市場消息,保證購屋後3個月內即能以每坪加價3萬元賣出,一旦新光百貨公司二館開設後,每坪更可加價至5萬元售出牟利,且短期內不需過戶即可將系爭房地脫手獲利為訴求,且廖學從為取信被上訴人,更以普安建設公司經紀營業員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詐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云云。然查,證人馮金葉於原審證稱:當天廖學從帶伊和被上訴人一起去看系爭房地,廖學從說很多人要買,這間房子很搶手,以後7期過3個月或6個月可以賺3萬或6萬,不用先過戶,他可以再幫被上訴人轉手,要被上訴人趕快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廖學從稱新光財團買下衣蝶百貨,可能變為新光二館,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在耕讀園簽的,當初廖學從約伊與被上訴人至耕讀園,廖學從說他那邊買手很多,可以不用過戶直接交由他賣,一坪可賺3至6萬元,被上訴人想說她昌平路的房子剛裝潢好沒多久,而系爭16樓之2房屋又沒有要住,既然廖學從說賣該間房屋可以賺錢,故被上訴人即委託廖學從賣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31及134頁背面);再參諸證人馮金葉於廖學從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陳:看屋當天,廖學從有說7期房子投報率不錯,系爭房地地段不錯、價格便宜,買的人很多,短期內至少1坪賺3至5萬元,又說被上訴人可以買下後再交給他賣,當天並沒有提及可以不用過戶,係後來雙方起了糾紛,被上訴人要過戶,廖學從不讓他過戶,才提及可以不用過戶之類的話等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綜合此等證言以觀,可見廖學從於被上訴人看屋時,係提及新光三越百貨買下衣蝶百貨,系爭房地對面原衣蝶百貨舊址可能開設新光二館,7期房子之投報率佳,系爭房地地點不錯,短期內每坪至少可賺3至5萬元不等,被上訴人可以買下後,再交由他轉賣,其後因本件買賣發生糾紛,廖學從始提及可不用先過戶,直接將系爭房地交伊出售。由此可知,廖學從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房地過程中,應無向被上訴人「保證」購屋後3個月內即能以每坪加價3萬元賣出,待新光百貨公司二館開設後,每坪則可加價至5萬元售出,短期內並不需過戶即可將系爭房地轉賣獲利等情事,而係基於其個人對系爭房地增值空間之樂觀預期,預估該房地每坪應可增值3至5、6萬元不等,而向被上訴人表達其自身看法:
可投資買受系爭房地後,再將系爭房地交由其代為出售,賺取差價牟利。此徵諸卷存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固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5日,然其簽約日期則為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之98年10月27日,且於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特別以手寫註明「『交屋後』3個月內每坪底價加3萬,對面百貨公司成立加5萬元」等情,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復再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方法」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用印款時,買賣雙方即須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加蓋印章後交予地政士辦理;被上訴人並應於稅單核下後,給付第3期完稅款,且須繳清尾款時始為交屋。
而買賣雙方於第4條第2項復約明被上訴人預定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1,293萬元,並依第5條之約定辦理貸款及代償原賣方林靜麗就系爭房地之借款及塗銷原抵押權,以為支付尾款之方法。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買賣雙方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須依次給付用印款、完稅款,並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以為支付尾款之方式,且於尾款繳清時辦理交屋。而由被上訴人給付用印款後,嗣仍願簽交467萬元完稅款支票予廖學從收執研判,被上訴人本身自亦有意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否則被上訴人概不可能會有簽發交付完稅款支票之舉。加以證人陳本志代書復證稱:被上訴人一直在找銀行要辦理貸款事宜,亦即有過戶的意思,如果沒有要過戶,就不用辦理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足徵廖學從於98年10月24日代理林靜麗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與被上訴人約定繳交用印款時,買賣雙方即須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並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以該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清尾款時始為交屋甚明。則由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明「交屋後」3個月內每坪加價3萬……等情,亦足以推知廖學從向被上訴人兜售系爭房地時,應未向被上訴人「保證」短期內不用過戶即可脫手獲利情事,否則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於其後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加註「交屋後」此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廖學從向其銷售系爭房地施用詐術,製造該房地在市場上頗為熱門搶手之假象,並捏稱對面衣蝶百貨舊址即將開設新光百貨二館,保證購屋後保證購屋後3個月內即能以每坪加價3萬元賣出,新光二館開設後,每坪更可加價至5萬元售出,且短期內不用過戶即可將該房地脫手獲利,使被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致而誤為買受系爭房地云云,殊有可議。復參諸卷存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11月9日之中時電子報(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載有新光三越百貨近5年買下衣蝶百貨等情,可見系爭房地買賣之際,市場上有廖學從所指系爭房地對面原衣蝶百貨舊址可能開設新光二館之傳聞,應非無因。且證人馮金葉亦證稱:自房子付了訂金之後,開始打聽週遭行情,伊亦有提供一些電腦上的市場行情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自己去評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既然有意購屋投資牟利,則衡情應不可能對於房地產相關市場交易訊息全然未加探詢即冒然出手投資,故被上訴人應亦肯認上開市場上之傳聞,始會於前揭委託銷售契約記載委託銷售價格為3個月內2,464萬元,百貨成立2,640萬元等情。是被上訴人指稱廖學從捏造系爭房地對面原衣蝶百貨舊址將開設新光百貨二館之虛偽市場消息一節,即難遽信。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曾簽發第1張467萬元完稅款支票交予廖學從收執,嗣於98年11月30日經提示退票後,被上訴人復再簽發交付第2張467萬元完稅款支票予廖學從收執,惟仍於99年2月1日經提示退票等情,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被上訴人一再指稱其係受詐欺誤而買受系爭房地,果係如此,衡情論理,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於第1張467萬元完稅款支票退票後,復再同意換票,而另行簽交第2張467萬元完稅款支票予廖學從收執,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是被上訴人指稱其係受詐欺誤而購買本件房地云云,實有可疑。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鄭任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認識10餘年,伊去台中看被上訴人,才知道被上訴人買賣之房子出問題,被上訴人稱她買了房子,但賣方未收到錢,伊告訴她被騙了,被上訴人除了告訴伊賣方未收到錢外,其他的沒有提到。伊有問被上訴人當初為何不去銀行詢問當時房子之市價為何,因被上訴人繳了那麼多錢,賣方說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由證人馮金葉證述:伊曾告訴廖學從被上訴人之先生係指鄭任祐,他們相處10餘年,但未住在一起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證人鄭任祐與被上訴人交情匪淺。玆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發生問題後,既僅向與其有特殊交誼之友人鄭任祐表示賣方並未收到其繳付之價款一節,而未曾提及其有受廖學從、林靜麗施用前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誤為買受系爭房地情事;再參諸被上訴人最初係以林靜麗未收到伊已繳納之價金為由,於99年間對廖學從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未言及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10號侵占刑事卷宗可考,益徵被上訴人應無受詐欺致誤為購買系爭房地情形,應可認定。
4、綜上,被上訴人並非受廖學從與林靜麗詐欺,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買受系爭房地及繳交部分價金412萬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廖學從與林靜麗共同詐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412萬元,應連帶給付412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並林靜麗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412萬元之義務?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林靜麗、廖學從詐欺,致誤而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既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受詐欺為由,以83號存證信函對林靜麗與廖學從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即不發生撤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靜麗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前所受領由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412萬元云云,自亦無足採。
(2)至被上訴人固另主張廖學從宣稱系爭16樓之2房屋建坪達88坪,然被上訴人事後發現室內實際面積僅約42.7493坪,相去甚遠。而所謂建坪88坪包括陽台、雨遮、及其他公共設施等,其中主建物連同附屬建物即陽台、雨遮,合計面積48.288坪,及公共設施約佔31.7坪,公設比高達40%,若以室內實坪42.7493坪計算,系爭房地售價每坪高達51萬餘元,惟廖學從、林靜麗與伊等委託之陳本志代書卻未曾就此加以解釋說明,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此條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經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7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關於不動產標示記載本件買賣之標的建物為系爭16樓之2房屋,並載明:16層面積141.3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6.23平方公尺、雨遮面積
2.08平方公尺、公共設施1031建號建物面積為6021.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768、另1032建號建物面積為11,283.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750,另含編號22
6、227號之停車位2個等情,核與卷存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2、73頁)所載之公示登記資料相同,難謂被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房地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情形。且系爭16樓之2房屋係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現今社會一般房屋買賣交易所慣稱之建物坪數面積係包含主建物及陽台、雨遮等附屬建物暨其他公共設施面積之總合,而總計系爭16樓之2房屋主建物面積141.32平方公尺、陽台16.2
3平方公尺、雨遮2.08平方公尺、公共設施1031建號建物面積6021.53平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768、1032建號建物面積11283.56平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750,其面積總數共約為290.5平方公尺,約為87.876坪,與被上訴人所指摘廖學從宣稱之88坪幾無差異,亦可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情事。是被上訴人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即屬無據,當不發生撤銷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並林靜麗是否應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給付被上訴人412萬元?
(1)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迄今並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納稅捐,且其委請之代書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房屋契稅,,則上訴人依法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據以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靜麗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412萬元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明被上訴人應於98年11月5日給付用印款220萬元,給付用印款同時,買賣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加蓋印章後交予地政士辦理;另被上訴人應於98年11月12日給付完稅款467萬元,給付完稅款同時,買賣雙方應於稅單核下後,自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依約繳清稅款及欠稅。由此可知,買賣雙方於買方即被上訴人繳清用印款220萬元同時,須備齊證件並在過戶公契文件上加蓋印章(即俗稱用印),且須用印事宜辦理完成後,始得據以辦理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應繳稅款並完納稅捐事宜,此觀諸證人陳本志代書證述:買賣過程要用印準備申報稅單時,買賣雙方都須在公契上蓋章,如果未用印,後續之申報稅單即無法進行,必須用印完始可申報稅單,稅單核發下來繳完稅款之後,才進行過戶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及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益臻明瞭。
(2)然因本件簽約款及用印款均已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但陳本志代書並不知情,買賣雙方迄今均未用印,此因陳本志代書一直誤以為係用印款之票據有問題,不知係467萬元完稅款支票發生問題,故未通知買賣雙方前來用印等情,業據證人陳本志代書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由此可知,本件所以迄未申報稅單及通知繳清稅捐,係因買賣雙方於被上訴人給付用印款完畢後,迄未辦理用印事宜所致;而陳本志代書亦因一直誤以為係被上訴人所簽交用以給付用印款之支票並未依約兌現,致而均未通知本件買賣雙方前往用印,足見買賣雙方即林靜麗與被上訴人均有遲未依約用印情事,並因此導致後續之申報稅單、完納稅款等事項均無法進行,致使本件買賣雙方所負之給付完稅款及完納稅捐等義務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是被上訴人以林靜麗迄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納稅捐,且其委請之代書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房屋契稅,應負給付遲延給付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原審100年4月7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即不發生解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為由,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或同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2萬元,要無可取。
(四)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按應為解除之誤),致使上訴人得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412萬元充作違約金?
(1)上訴人固抗辯買方即被上訴人220萬元用印款支票兌現時,依約須於申請過戶資料上蓋用印章辦理過戶、申報稅單,惟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兌現該用印款支票後,即未配合於過戶文件上用印,致嗣後無法據以申報契稅、核發稅單,且未依地政士之通知提出貸款銀行之必要文件、指定貸款銀行、辦理開戶對保等手續,可見本件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用印、給付完稅款467萬元及未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致無法繼續履行,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上開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已於99年3月3日以496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上訴人自可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412萬元,充作違約金云云。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違約;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可見賣方於買方違約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義務時,依約須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始得解除買賣契約。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有遲延未於公契上用印情事,已如上述,然林靜麗或其代理人廖學從、甚至本件承辦代書陳本志均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則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有遲延用印情事,即遽以496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與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依法即不發生解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之價金412萬元充作違約金,於法自亦屬無據。
(2)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完稅款467萬元及未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部分,已因買賣雙方均未於公契上用印,致此等給付義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亦於法無據。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出具辯論意旨
(二)狀表示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定期催告,並解除契約,故其解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云云。惟據上開書狀所載意旨,上訴人均係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467萬元完稅款部分為論述,非可認為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遲未用印部分已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仍未履行,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1.│廖婉廷│XO0000000│98年10月24日│1,920,000元││├──┼────┼──────┼──────┼───────┼─────┤│2.│廖婉廷│XO0000000│98年11月5日│2,200,000元││├──┼────┼──────┼──────┼───────┼─────┤│3.│廖婉廷│PT0000000│98年11月30日│4,670,000元││├──┼────┼──────┼──────┼───────┼─────┤│4.│廖婉廷│XO0000000│99年1月31日│4,670,000元││├──┼────┼──────┼──────┼───────┼─────┤│5.│廖婉廷│PT0000000│98年12月31日│2,000,000元││├──┼────┼──────┼──────┼───────┼─────┤│6.│廖婉廷│XO0000000│99年1月31日│2,0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