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103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異議暨聲請( 吳崇道 、 曹宗鼎 、 潘曉玟 、 胡芷瑜 等人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承辦法官吳崇道已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就本案及聲請人提起反訴分別為判決及裁定,是該事件業已終結。又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承辦法官曹宗鼎、潘曉玟、胡芷瑜已於103年2月26日就聲請人聲請吳崇道、 游文科 、 戴博誠 、 劉惠娟 等法官迴避事件為裁定,故該事件亦已經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號、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等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須再對聲請人所指事件執行審判職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