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丰富 被上訴人 何陳正美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亦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5萬9800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當庭表示同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9,0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同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面額共計559,8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6紙,詎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二)於本院補充:兩造於借貸之時既已以約定利率每10,000元每月300元計算,且上訴人就借貸利率超過年息20%部分亦均為任意給付,已屬自然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又本件上訴人票貼借款時,被上訴人確實以每萬元每月利息3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並預扣利息,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均係「借款」,亦均預扣利息,所扣之金額為7萬714元,且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亦係「借款」無誤,並非上訴人所述為「利息錢」。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僅依票據法請求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縱之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收取超過如附表二、三所示法定之最高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亦屬自然債務,因上訴人已清償而不得再請求返還,且與系爭票據債務無關。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舉證伊有票據法規定之阻卻付款事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無照經營銀行支票貼現放款業務,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非法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36,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74條之規定無效。又被上訴人自95年3月至99年11月30日間,乘上訴人經濟急迫無助,向上訴人招攬支票貼現放款業務,並當場強制預為扣除非法利息,並按前揭高額利率,貼現支票達92張(嗣於本院更正為64張,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收取票貼利息,附表
一、二、三所示票據貼現借款超收逾法定利息部分合計達41萬2462元(嗣於本院更正為97萬7541元),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支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所稱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部分,係指其違反銀行法第3條第5、6款、第21條、第29條、公司法第1條、第19條、營業稅法第36條。又依附表二、三所載各紙票據貼現之借款,其超逾年息20%部分之給付為不當得利,爰以之與附表一票據債務抵銷,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需返還上訴人部份款項,其請求為無理由。
參、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行爭點整理程序,結果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上訴人票據貼現所取得。
(二)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時,業已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附表一編號1支票預扣利息6000元,編號2支票預扣9000元、編號3之支票預扣1萬2000元、編號4支票預扣1萬5000元、編號5支票預扣1萬8000元、編號6支票預扣1萬7640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票據貼現借款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而為無效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而為得撤銷或減輕給付之行為?如為暴利行為,上訴人是否業已撤銷或減輕給付?
(三)兩造間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之票據貼現借款行為,如為有效,僅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為不當得利,得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支票款為抵銷?如可,其得主張之數額為多少?上訴人尚應給付多少?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成立公司、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法第
3條第5、6款所示之放款、票據貼現業務,復未開立發票,涉有違反銀行法、營業稅法情事,認其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74條情事,並以兩造間附表二、三所示票據貼現借款58張均預扣利息達97萬7541元為不當得利所得,以之與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抵銷等語,就此原因事實抗辯,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而為無效之行為?經查:
(一)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公司法、銀行法、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法律,性質上屬於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效力之問題,與公序良俗無關,亦無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情事可言,上訴人指稱違反民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非銀行,亦未申請公司登記,竟經營放款、票據貼現業務等,違反銀行法第3條第5、6款、第21條、第2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條、第19條規定云云。然查,前揭銀行法第3條第5、6款所定銀行業務,性質上屬於消費借貸,而民法第474條以下定有消費借貸專款,屬於法定有名契約一種,基於我國民法係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一方不以法人或商業經營者為限,僅於放款人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時,始受銀行法上揭限制,是經營放款、票據貼現業務不以法人或營利事業為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表一、二、三之放款、票據貼現行為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容有誤認。
(三)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系爭放款行為,係屬營利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申報營業稅,其未開立發票,又未申報營業稅,認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行為,依法無效等語云云。惟營業稅或營業所得稅,係就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設立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即無營業稅法第36條或所得稅法第3條、第71條適用,自亦無申報營業稅或營業所得稅之義務。至被上訴人事實上經營放款、票據貼現行為,而自借款人處取得利息,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71條規定,應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申報個人利息所得,其不為申報,違反所得稅法規定,雖涉有逃漏個人所得稅之嫌,應負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可能,但稅捐法令並無法律明定系爭放款、票據貼現之消費借貸行為無效,尚難逕以其未申報個人所得稅為由,否定系爭放款、票據貼現之私法上效力,所為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三、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而為得撤銷或減輕給付之行為?如為暴利行為,上訴人是否業已撤銷或減輕給付?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票款高達年息36%,遠逾民法第205條所示法定利率即年息20%甚多,顯有暴利情事等語云云。姑不論所指暴利行為是否屬實,縱屬實在,揆諸上揭說明,其於本件給付之訴中主張此項撤銷權以為防禦,尚不生撤銷效力,系爭票據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效力。
四、兩造間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借款行為,如為有效,僅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及預扣利息款項為不當得利,得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附表一支票款為抵銷?如可,其得主張之數額為多少?上訴人尚應給付多少?經查:
(一)按「(三)據上訴人稱,借據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附表一、二票據貼現時預扣預扣年息36%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100年11月16日筆錄第2、3頁參照),並有被上訴人陳報附表一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支票業已兌現不為爭執(100年11月18日陳報狀參照)等語,自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之抗辯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支票票據貼現預扣利息,即屬上開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其就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貼現時未交付之借款部分,即無給付請求權,更不得將該部分算入本金而計算其利息。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者所設,應屬禁止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所稱「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是上揭巧取利益之約定,不論有無經上訴人同意,均因違反該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其後就附表二所示票據貼現巧取利益之部分,受上訴人清償(票據兌現)所取得之利益,即因該部分法律關係為無效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二)次按「(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自95年至本案繫屬前,對各筆借款債務之預扣利息均無任何異議,並持續再以同樣方式向上訴人借款,從未為民法第206條之主張,自屬任意給付行為,依判例見解,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云云。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二)所稱任意給付,其法理係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而「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我國民間確實存在如本件約定之預扣高額利息借款交易,然積非不足以成是。衡諸常情,債務人縱然對經濟強者為獲取利益而衍生之預扣利息巧取利益約定心感不公,但常人應僅知已同意約定即應受拘束之常效,要難期待尚能知悉諸如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並知其屬不能以約定取代之強制規定,且知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之法則。從而自不能因債務人嗣後對債權人巧取利益行為於訴訟中有抵銷主張,即推論債務人於先前歷次清償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任意給付。而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一)(二),乃就明知為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之爭議有別,自無援引該判例之餘地。
(三)按「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 史尚寬氏 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63年度第6次民庭推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查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均預扣利息36%,合計預扣7萬764元,是實際借款本金為48萬908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減縮本金如上述金額在案(100年10月26日筆錄參照),其約定到期利息,固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但在年息20%範圍內,上訴人仍有給付利息義務,僅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附表一所示支票借款依法得請求按年息20%計算,被上訴人僅請求按年息6%計算自提示日即票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法所許,是其利息部分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0年11月16日)計算合計為3萬5613元,加計本金48萬9086元,合計為52萬4649元。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自95年間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均以前揭方式預扣利息,惟被上訴人所償還之款項均係加入所預扣利息而為清償,就該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乃不知無給付義務為清償,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本件以之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經查:兩造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歷次借款日期、實際交付金額、預扣利息金額、約定清償日期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以個人身分或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票據貼現,並非全部均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為票據貼現等語,上訴人如以個人身分票據貼現時,被上訴人會要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在票據背面貼現,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為票據貼現時,則無庸在票據背面以個人身分背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100年11月16日筆錄第2頁參照),經本院核對附表二所示各紙支票正、反面結果,附表二所示各紙支票背面均無上訴人負責人個人名義之背書,堪認附表二支票均係上訴人公司所為票據貼現,至附表三所示各紙支票,除其中編號10、11外,其餘各紙支票,未據上訴人提出支票正、反面附卷,經本院依職權向付款人函調亦未果,此有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函文在卷可稽,而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支票影本,其上有上訴人負責人紀丰富個人名義背書,依上說明,應認係紀丰富個人向被上訴人票據貼現,與上訴人無關,是以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各紙支票之票據貼現人為上訴人,不得以之為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客體,合併敘明。次查,經本院以附表二所示各紙支票所示借款,將各筆借款被上訴人歷次預扣利息之金額,減去以實際交付款項按年息20%法定利率計算之應付利息金額,可得上訴人各次交易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結果,上訴人累計不當得利金額達11萬92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準此,上訴人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對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揆諸上開規定,於11萬92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附表一所示票款本金48萬9086元、利息3萬5613元(計至100年11月16日止),於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不當得利債權11萬923元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41萬3776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秋瓊附表一:本附表票據之發票人均為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存帳號均為02582-3。
┌──┬─────┬─────┬────┬────┬────┬────┬─────┬────┬─────┐│編號│票貼日期│票載發票日│借款年數│支票金額│預扣利息│借款本金│合法利息│不當得利│票據號碼││││(提示日)│(計至100│(單位:│(單位:│(單位:│(年息20%,│(單位:││││││年11月16│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被上訴人僅│新台幣元││││││日言詞辯│)│)│)│請求6%,單│)(均未兌││││││論終結期││││位:新台幣│現)││││││日)││││元)│││├──┼─────┼─────┼────┼────┼────┼────┼─────┼────┼─────┤│1│99.09.30│99.11.30│443/365│100,000│6,000│94,000│6,845│0│WA0000000│├──┼─────┼─────┼────┼────┼────┼────┼─────┼────┼─────┤│2│99.09.30│99.12.31│同上│100,000│9,000│91,000│6,628│0│WA0000000│├──┼─────┼─────┼────┼────┼────┼────┼─────┼────┼─────┤│3│99.09.30│100.1.31│同上│100,000│12,000│88,000│6,408│0│WA0000000│├──┼─────┼─────┼────┼────┼────┼────┼─────┼────┼─────┤│4│99.09.30│100.2.28│同上│100,000│15,000│85,000│6,190│0│WA0000000│├──┼─────┼─────┼────┼────┼────┼────┼─────┼────┼─────┤│5│99.09.30│100.3.31│同上│100,000│18,000│82,000│5,971│0│WA0000000│├──┼─────┼─────┼────┼────┼────┼────┼─────┼────┼─────┤│6│99.09.30│100.3.31│同上│59,800│10,764│49,036│3,571│0│WA0000000│├──┴─────┴─────┴────┴────┴────┼────┼─────┼────┴─────┤││489,036│35,613│本金、利息合計:524,│││││649││││││└─────────────────────────────┴────┴─────┴──────────┘附表二:本附表票據之發票人均為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存帳號均為02582-3。
┌──┬─────┬─────┬────┬────┬────┬────┬─────┬────┬─────┐│編號│票貼日期│票載發票日│借款年數│支票金額│預扣利息│借款本金│合法利息│不當得利│票據號碼│││││(年)│(單位:│(單位:│(單位:│(年息20%,│(單位:│││││││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單位:新台│新台幣元│││││││)│)│)│幣元)│)││├──┼─────┼─────┼────┼────┼────┼────┼─────┼────┼─────┤│1│95.11.30│96.01.31│2/12│65,000│3,900│61,100│2,037│1,863│WA0000000│├──┼─────┼─────┼────┼────┼────┼────┼─────┼────┼─────┤│2│97.08.31│98.01.31│5/12│100,000│15,000│85,000│7,083│7,917│WA0000000│├──┼─────┼─────┼────┼────┼────┼────┼─────┼────┼─────┤│3│97.08.31│98.02.28│6/12│100,000│18,000│82,000│8,200│9,800│WA0000000│├──┼─────┼─────┼────┼────┼────┼────┼─────┼────┼─────┤│4│97.08.31│98.03.31│7/12│100,000│21,000│79,000│9,217│11,783│WA0000000│├──┼─────┼─────┼────┼────┼────┼────┼─────┼────┼─────┤│5│97.08.31│98.04.30│8/12│100,000│24,000│76,000│10,133│13,867│WA0000000│├──┼─────┼─────┼────┼────┼────┼────┼─────┼────┼─────┤│6│97.08.31│98.05.31│9/12│100,000│27,000│73,000│10.950│16,050│WA0000000│├──┼─────┼─────┼────┼────┼────┼────┼─────┼────┼─────┤│7│97.08.31│98.06.16│286/365│86,400│24,624│61,776│9,681│14,943│WA0000000││││││││││││├──┼─────┼─────┼────┼────┼────┼────┼─────┼────┼─────┤│8│98.08.31│98.10.31│2/12│100,000│6,000│94,000│3,133│2,867│WA0000000│├──┼─────┼─────┼────┼────┼────┼────┼─────┼────┼─────┤│9│98.08.31│98.11.30│3/12│100,000│9,000│91,000│4,550│4,450│WA0000000│├──┼─────┼─────┼────┼────┼────┼────┼─────┼────┼─────┤│10│98.08.31│98.11.30│3/12│79,400│7,146│72,254│3,613│3,533│WA0000000│├──┼─────┼─────┼────┼────┼────┼────┼─────┼────┼─────┤│11│98.08.31│98.12.31│4/12│100,000│12,000│88,000│5,867│6,133│WA0000000│├──┼─────┼─────┼────┼────┼────┼────┼─────┼────┼─────┤│12│98.08.31│99.01.31│5/12│100,000│15,000│85,000│7,083│7,917│WA0000000│├──┼─────┼─────┼────┼────┼────┼────┼─────┼────┼─────┤│13│98.08.31│99.02.28│6/12│100,000│18,000│82,000│8,200│9,800│WA0000000│├──┴─────┴─────┴────┴────┴────┴────┴─────┼────┼────┬┤││110,923││└────────────────────────────────────────┴────┴─────┘附表三:本附表票據之發票人均為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存帳號均為02582-3。
┌──┬─────┬─────┬────┬────┬────┬────┬─────┬────┬─────┐│編號│票貼日期│票載發票日│借款年數│支票金額│預扣利息│借款本金│合法利息│不當得利│票據號碼│││││(年)│(單位:│(單位:│(單位:│(年息20%,│(單位:│││││││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單位:新台│新台幣元│││││││)│)│)│幣元)│)││├──┼─────┼─────┼────┼────┼────┼────┼─────┼────┼─────┤│1│95.01.31│95.03.31│2/12│105,000│6,300│98,700│3,290│3,010│WA0000000│├──┼─────┼─────┼────┼────┼────┼────┼─────┼────┼─────┤│2│95.01.31│95.04.30│3/12│105,000│9,450│95,550│4,778│4,672│WA0000000│├──┼─────┼─────┼────┼────┼────┼────┼─────┼────┼─────┤│3│95.01.31│95.05.31│4/12│110,000│13,200│96,800│6,453│6,747│WA0000000│├──┼─────┼─────┼────┼────┼────┼────┼─────┼────┼─────┤│4│95.01.31│95.06.30│5/12│110,000│16,500│93,500│7,792│8,708│WA0000000│├──┼─────┼─────┼────┼────┼────┼────┼─────┼────┼─────┤│5│95.01.31│95.07.31│6/12│110,000│19,800│90,200│9,020│10,780│WA0000000│├──┼─────┼─────┼────┼────┼────┼────┼─────┼────┼─────┤│6│95.01.31│95.08.31│7/12│110,000│23,100│98,700│10,138│12,962│WA0000000│├──┼─────┼─────┼────┼────┼────┼────┼─────┼────┼─────┤│7│95.01.31│95.09.30│8/12│110,000│26,400│83,600│11,477│15,253│WA0000000│├──┼─────┼─────┼────┼────┼────┼────┼─────┼────┼─────┤│8│95.01.31│95.10.31│9/12│110,000│29,700│80,300│12,045│17,655│WA0000000│├──┼─────┼─────┼────┼────┼────┼────┼─────┼────┼─────┤│9│95.01.31│95.11.30│10/12│110,000│33,000│77.000│12,833│20,167│WA0000000│├──┼─────┼─────┼────┼────┼────┼────┼─────┼────┼─────┤│10│95.11.30│96.02.28│3/12│50,000│4,500│45,500│2,275│2,225│WA0000000│├──┼─────┼─────┼────┼────┼────┼────┼─────┼────┼─────┤│11│95.11.30│96.03.31│4/12│50,000│6,000│44,000│2,933│3,067│WA0000000│├──┼─────┼─────┼────┼────┼────┼────┼─────┼────┼─────┤│12│96.01.31│96.03.31│2/12│50,000│3,000│47,000│1,567│1,433│WA0000000│├──┼─────┼─────┼────┼────┼────┼────┼─────┼────┼─────┤│13│96.01.31│96.04.30│3/12│100,000│9,000│91,000│4,550│4,450│WA0000000│├──┼─────┼─────┼────┼────┼────┼────┼─────┼────┼─────┤│14│96.01.31│96.04.30│3/12│65,000│5,400│59,600│2,980│2,420│WA0000000│├──┼─────┼─────┼────┼────┼────┼────┼─────┼────┼─────┤│15│96.01.31│96.05.31│4/12│65,000│12,000│53,000│3,533│8,467│WA0000000│├──┼─────┼─────┼────┼────┼────┼────┼─────┼────┼─────┤│16│96.01.31│96.05.31│4/12│100,000│7,800│92,200│6,147│1,653│WA0000000│├──┼─────┼─────┼────┼────┼────┼────┼─────┼────┼─────┤│17│96.01.31│96.06.30│5/12│100,000│9,750│90,250│7,521│2,229│WA0000000│├──┼─────┼─────┼────┼────┼────┼────┼─────┼────┼─────┤│18│96.01.31│96.06.30│5/12│100,000│15,000│85,700│7,083│7,917│WA0000000│├──┼─────┼─────┼────┼────┼────┼────┼─────┼────┼─────┤│19│96.01.31│96.07.31│6/12│68,400│12,312│56,088│5,609│6,703│WA0000000│├──┼─────┼─────┼────┼────┼────┼────┼─────┼────┼─────┤│20│96.01.31│96.07.31│6/12│100,000│18,000│82,000│8,200│9,800│WA0000000│├──┼─────┼─────┼────┼────┼────┼────┼─────┼────┼─────┤│21│96.01.31│96.08.31│7/12│100,000│21,000│79,000│9,217│11,783│WA0000000│├──┼─────┼─────┼────┼────┼────┼────┼─────┼────┼─────┤│22│96.01.31│96.08.31│7/12│100,000│21,000│79,000│9,217│11,783│WA0000000│├──┼─────┼─────┼────┼────┼────┼────┼─────┼────┼─────┤│23│96.01.31│96.08.31│7/12│81,500│17,115│64,385│7,512│9,603│WA0000000│├──┼─────┼─────┼────┼────┼────┼────┼─────┼────┼─────┤│24│96.07.31│96.09.30│2/12│100,000│6,000│94,000│3,133│2,867│WA0000000│├──┼─────┼─────┼────┼────┼────┼────┼─────┼────┼─────┤│25│96.07.31│96.09.30│2/12│100,000│6,000│94,000│3,133│2,867│WA0000000│├──┼─────┼─────┼────┼────┼────┼────┼─────┼────┼─────┤│26│96.07.31│96.10.31│3/12│100,000│9,000│91,000│4,550│4,450│WA0000000│├──┼─────┼─────┼────┼────┼────┼────┼─────┼────┼─────┤│27│96.07.31│96.10.31│3/12│100,000│9,000│91,000│4,550│4,450│WA0000000│├──┼─────┼─────┼────┼────┼────┼────┼─────┼────┼─────┤│28│96.07.31│96.11.30│4/12│100,000│12,000│88,000│5,867│6,133│WA0000000│├──┼─────┼─────┼────┼────┼────┼────┼─────┼────┼─────┤│29│96.07.31│96.11.30│4/12│100,000│12,000│88,000│5,867│6,133│WA0000000│├──┼─────┼─────┼────┼────┼────┼────┼─────┼────┼─────┤│30│96.07.31│96.12.31│5/12│100,000│15,000│85,000│7,083│7,917│WA0000000│├──┼─────┼─────┼────┼────┼────┼────┼─────┼────┼─────┤│31│96.07.31│96.12.31│5/12│100,000│15,000│85,000│7,083│7,917│WA0000000│├──┼─────┼─────┼────┼────┼────┼────┼─────┼────┼─────┤│32│96.07.31│97.01.31│6/12│100,000│18,000│82,000│8,200│9,800│WA0000000│├──┼─────┼─────┼────┼────┼────┼────┼─────┼────┼─────┤│33│96.07.31│97.02.28│7/12│100,000│21,000│79,000│9,217│11,783│WA0000000│├──┼─────┼─────┼────┼────┼────┼────┼─────┼────┼─────┤│34│96.07.31│97.03.31│8/12│100,000│24,000│76,000│10,133│13,867│WA0000000│├──┼─────┼─────┼────┼────┼────┼────┼─────┼────┼─────┤│35│97.02.28│97.04.30│2/12│94,500│5,670│88,830│2,961│2,709│WA0000000│├──┼─────┼─────┼────┼────┼────┼────┼─────┼────┼─────┤│36│97.02.28│97.05.31│3/12│94,500│8,505│85,995│4,300│4,205│WA0000000│├──┼─────┼─────┼────┼────┼────┼────┼─────┼────┼─────┤│37│97.02.28│97.06.30│4/12│94,500│11,340│83,160│5,544│5,796│WA0000000│├──┼─────┼─────┼────┼────┼────┼────┼─────┼────┼─────┤│38│97.02.28│97.07.31│5/12│94,500│14,175│80,325│6,694│7,481│WA0000000│├──┼─────┼─────┼────┼────┼────┼────┼─────┼────┼─────┤│39│97.02.28│97.08.31│6/12│94,500│17,010│77,490│7,749│9,261│WA0000000│├──┼─────┼─────┼────┼────┼────┼────┼─────┼────┼─────┤│40│97.02.28│97.09.30│7/12│94,500│19,845│74,655│8,710│11,135│WA0000000│├──┼─────┼─────┼────┼────┼────┼────┼─────┼────┼─────┤│41│97.08.31│97.10.31│2/12│100,000│6,000│94,000│3,133│2,867│WA0000000│├──┼─────┼─────┼────┼────┼────┼────┼─────┼────┼─────┤│42│97.08.31│97.11.30│3/12│100,000│9,000│91,000│4,550│4,450│WA0000000│├──┼─────┼─────┼────┼────┼────┼────┼─────┼────┼─────┤│43│97.08.31│97.12.31│4/12│100,000│12,000│88,000│5,867│6,133│WA0000000│├──┼─────┼─────┼────┼────┼────┼────┼─────┼────┼─────┤│44│97.08.31│98.01.31│5/12│94,500│14,175│80,325│6,694│7,481│WA0000000│├──┼─────┼─────┼────┼────┼────┼────┼─────┼────┼─────┤│45│97.08.31│98.02.28│6/12│94,500│17,010│77,490│7,749│9,261│WA0000000│└────────────────────────────────────────┴────┴─────┘